许某某、张某于201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11月的17日与18日,许某某转账给张某共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许某某转账给张某人民币350,000元。2017年3月2日,许某某转账给张某人民币650,000元。2017年5月10日,许某某转账给张某人民币192,400元。2017年5月11日,许某某转账给张某人民币107,600元。除上述转账,许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汇款至张某女儿账户美元39,800元,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案外人汇款至张某女儿账户美元31,650元,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案外人汇款至张某女儿账户加拿大元65,400元。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案外人汇款至张某女儿账户加拿大元67,400元,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案外人汇款至张某女儿账户加拿大元48,286元。2018年3月19日,张某转账给许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原来确实属于恋爱关系,且确实有组成家庭的意愿,许某某系基于双方的关系及组成家庭的目的给付了张某钱款,即使如张某所述为赠与,也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张某理应将许某某给付的钱款予以返还,但许某某主张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许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美元71,450元、加拿大元181,086元;二、驳回许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6,128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双方的陈述等确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属于恋爱关系,且有组成家庭的意愿,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此基础上给付了上诉人张某大额钱款。即便该行为认定为赠与,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因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故上诉人张某理应将钱款返还,对许某某提出的利息要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分析,本案中,双方确实存在恋爱关系,且存在重组家庭的意愿,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此前提下给付上诉人张某数笔钱款,金额巨大,且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给付重大财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上诉人张某应当予以返还。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许某某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张某应返还的人民币部分自愿减少350,00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该行为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