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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行规[2018]1号)第五十二条 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或者风俗习惯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三条 姓氏登记后符合第五十二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氏:(一)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姓氏;(二)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四条 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名字:(一)佛教教职人员出家的;(二)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三)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四)名字中含有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字;(五)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六)父母离婚、再婚的;(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沪公发[2014]142号)第十二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征地农转非除外);(二)补报出生、出生在国(境)外婴儿报出生;(三)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四)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五)外省市未成年子女投靠本市父(母)落户;(六)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七)本市外迁人员投靠本市配偶、子女落户;(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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