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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变更孩子姓氏、姓名—不娱乐八卦,只谈法律干货(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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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黄海法律评论  阅读:
离婚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变更孩子姓氏、姓名不娱乐八卦,只谈法律干货(附判决)
 
 
文/杜黄海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网传李小璐给女儿甜馨改名,李小璐、贾乃亮的婚姻关系属于明星的私事,孩子改不改名也属于李小璐、贾乃亮的私事,旁人不便发表意见。
 
不过,李小璐给甜馨改名这个热点事件,却不仅仅只是个娱乐八卦问题,挤掉娱乐和八卦的水分,也是个实实在在的法律问题,可以引申出众多与离婚后给孩子更改姓名的相关法律问题——夫妻离婚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给孩子更改姓氏、更改姓名?离婚后给孩子改姓、改名需要什么手续?夫妻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名,另一方是否可以拒付抚养费?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姓名的,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恢复姓名等诸多法律问题。
 
据大数据曝光!上海离婚率接近50%(按照每年离婚登记与结婚登记之比计算)!魔都的离婚率高的可怕,娱乐圈就更不用说了,离婚就像吃快餐一样稀松平常,昨天还在高调秀且行且珍惜的恩爱秘籍,明天就可能发布我们往后各生欢喜,正应了那句,我们不再是我们,我们依然是我们
 
当婚姻无法挽回时,很多人会关心如何给孩子更改姓名,这个问题的相关法律小常识,无论是混娱乐圈,还是混朋友圈,或是像我一样混法律圈,都是随时可能帮助到他人的法律干货。本人结合现实的司法案例,简要介绍如下:



1

 
 
离婚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变更孩子姓氏、姓名
 
 
上海地区派出所,办理未成年人姓名/姓氏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主要以以下法律规定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行规[2018]1号)
第五十二条 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或者风俗习惯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三条 姓氏登记后符合第五十二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氏
(一)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姓氏;
(二)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
(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四条 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名字
(一)佛教教职人员出家的;
(二)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三)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四)名字中含有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字;
(五)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六)父母离婚、再婚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沪公发[2014]142号)
第十二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征地农转非除外);
(二)补报出生、出生在国(境)外婴儿报出生;
(三)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四)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
(五)外省市未成年子女投靠本市父(母)落户;
(六)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
(七)本市外迁人员投靠本市配偶、子女落户;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根据以上规定,夫妻离婚后,在子女具有完全没事行为能力后(一般情况下是16或18周岁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以父母离婚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变更姓氏、名字,派出所原则上应当予以审核通过,这个是没有争议的。

若孩子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经得监护人的一致同意(即:生父和生母一致同意),派出所才会予以审核。
 


2

 

离婚后,夫妻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名,另一方是否可以拒付抚养费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夫妻一方擅自更改了孩子的姓名,另外一方事后知悉后,往往会用拒付抚养费等方式抗议,这种做法的心态可以理解,但是法律上这种做法却是错误的。如:(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张甲因抚养费纠纷案一案诉讼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父母离婚后,父母一方将孩子姓氏变更的,另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3



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姓名的,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恢复
 
实践中,夫妻离婚后,夫妻一方因为再婚或因为另一方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或不探视孩子等各种原因,可能将孩子姓氏或姓名擅自变更。若另一方事后发现,是否可以起诉要求恢复原姓氏或姓名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项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但可以责令恢复原姓氏,也可以责令恢复名字。如:(2017)鲁11民终562号苏X、牟X福姓名权纠纷案,法院最终就判决恢复姓氏和名字。


4

 

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名字,没有更改姓氏,另一方起诉要求恢复,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本律师特别提示,对于一方仅更改子女名字,并未更改子女姓氏的,尤其是在更改后的名字已经实际使用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另一方发现,起诉要求恢复的,法院可能判决不予以支持,如:刘某诉吴某姓名权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但是自然人对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本案中,刘军(改名前为“刘玉”)于1997年8月7日出生,现虽进入学校学习,但其实际年龄还不足7周岁,意思能力尚不健全,故其姓名决定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为宜。现刘军由吴某抚育,刘某也承担了相应的抚育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在孩子没有对自己姓名使用权有独立的意思能力的情况下,父亲或母亲要改变孩子的名字,应当和对方商量吴某在未和刘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孩子名字的行为欠妥鉴于吴某在改孩子姓名时,仅改了名,没有改变姓氏,且刘军在进入学校接受教育后,一直使用的是变更后的名字,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出发,应以维持变更后的姓名为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5

 
夫妻双方在离婚前,约定一方享有更改孩子姓氏的权利,排除、剥夺另一方权利的协议,对方可以反悔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法院在审理后明确,双方在离婚之前达成的关于一方有权变更孩子姓氏的协议,对方无权干涉的,若对方事后不认可的,该协议不发生效力,本律师认为这一裁判规则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的司法逻辑。
 
 
 
 附案例:
案例1:(2017)鲁11民终562号 苏X、牟X福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2:(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 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案例1:苏X、牟X福姓名权纠纷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11民终562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福。
上诉人苏X因与被上诉人牟X福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为姓名权纠纷牟X福并无诉权。涉案姓名权应属于周x翊,并非牟X福。在本次变更姓名的行为中,牟X福的姓名权未受到侵害,本案中牟X福不具有诉权。2、苏X作为周x翊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变更并无不当。苏X与牟X福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苏X抚养,牟X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是在离婚近5年的时间里,牟X福未履行过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也并未主动探视过周x翊,牟X福未尽过父亲的义务。苏X是周x翊的唯一实际抚养人、监护人。周x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苏X为周x翊变更姓名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苏X恢复孩子的原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将周x翊恢复到牟X宸对孩子的成长无益。1、孩子已经进入小学阶段,周x翊的名字已经被老师、同学传之,现在突然变更姓名,尤其是变更姓氏,会被卷入议论的中心,更有可能被边缘化、隔离化,必定会对孩子的心灵产生冲击。2、对孩子来讲,牟X福只不过是一个路人,如果恢复原姓名,与牟X福同一姓氏,仅仅满足了牟X福对孩子姓氏的占有私欲,并不能维护孩子健康成长。
 
牟X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X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苏X擅自将苏X、牟X福之婚生子姓名由X”更改为“x”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XXX之婚生子的姓名由x”恢复为“X3.诉讼费由苏X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牟X福与苏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9日生育婚生子取名“牟X宸”。牟X福、苏X于2012年22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苏X抚养,牟X福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并享有探视权。
 
2016年54日婚生子由“牟X宸”变更为“周x翊”。牟X福主张该姓名的更改未经其同意,且更改后的名字既不随生父姓,亦不随生母姓,苏X擅自更改婚生子姓名的行为,损害了牟X福的利益,系无效行为,依法应恢复婚生子原来的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最初代表了血缘和家庭的归属,通常由一群人共用;名则是个人的代表符号。姓是一个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易于记忆之符号。姓与名的组合,表现了个人对社会团体或血缘家庭或某一类人的归属,也表现了从个体到群体的关系。在法律上,姓名是区别他人的主体标识,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有符号,但自然人出生后,因无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为其命名。自然人成年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其监护人应尊重其命名权。
 
夫妻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在不征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亲生父母的姓名权。
 
本案中,牟X福与苏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取名X”,后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X抚养。现婚生子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协商决定。苏X作为婚生子的一方监护人,在未与牟X福协商的情形下,将婚生子的姓名由X”,更改为“x”,侵害了X福作为亲生父亲命名权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牟X福要求将婚生子的姓名由x”恢复为“X”,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X福撤回要求确认苏X擅自将牟X福、苏X之婚生子姓名由X”更改为“x”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XX之婚生子的姓名由x”恢复为“X”。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因此,虽然牟X福与苏X离婚,牟X福仍然是双方婚生子的法定监护人,是否按时支付抚养费并不影响对牟X福法定监护人身份的认定。苏X在未与牟X福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婚生子的姓名由牟X宸变更为周x翊,侵害了牟X福作为亲生父亲的姓名权,牟X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苏X擅自变更与牟X福婚生子的姓名,牟X福请求恢复双方婚生子的原姓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责令苏X将与牟X福婚生子的姓名由周x翊恢复为牟X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代理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案例2: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9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以下简称:张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某和李某原系夫妻,两人之子李某某于2008324日出生。20092月,徐某与李某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20093月,徐某向张江派出所咨询变更子女姓名事宜,同年5月,徐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江派出所提出更改其子李某某姓名的申请,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322日徐某和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该约定的内容为: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张江派出所收到徐某的申请后,联系了李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子姓名。张江派出所将李某的意见转告徐某,同时告知徐某,对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请不予办理。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前夫李某于2008322日孩子出生前,已就孩子姓氏及更改姓名事宜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20092月双方离婚,两人之子李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现其向张江派出所申请更改子女姓名,该所以李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张江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张江派出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权。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的姓名变更,是不妥当的。徐某认为其与李某已经达成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所涉及的系人身权,亦非我国民法、合同法所指向的合同,且该书面约定发生在子女出生及夫妻双方离婚前,不能正确反映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李某也不同意变更。鉴于徐某与李某就孩子变更姓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江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在孩子出生前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应当认为离婚双方已就更改孩子姓名事宜达成协议;根据195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1951年批复)的规定,父母离婚,因协议变更子女姓名是合法的;《户口登记条例》亦未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变更姓名,必须父母双方同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1981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5月《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2002年批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书面约定在离婚前达成,上诉人申请变更孩子姓名时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能认为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孩子姓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故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李某某姓名变更手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某述称:书面约定系其与上诉人签订,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同意更改孩子姓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作为主管本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批准居民变更姓名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322日其与第三人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其中书面约定中载明: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但该书面约定对双方离婚后孩子是仅更改姓氏还是更改姓名,更改为何姓、何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反映上诉人和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书面约定的内容,不同意变更其子李某某姓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双方未就变更子女姓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精神,告知上诉人不予办理变更其子女姓名的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变更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内容与最高院1951年批复的内容并无冲突,其实质精神应理解为,除有协议外,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既无必要,亦属不当。因上诉人徐某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未予办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最高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系对相关规定理解偏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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