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就餐时间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员工在午餐、晚餐等就餐时间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工伤,理论上存在争议。
员工外出就餐发生事故是否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有关
反方认为:外出就餐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就餐也不属于工作。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做随意扩大解释,因此不构成工伤。正方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不是机械的、一成不变的,外出就餐,属于解决正常的生活、生理需求,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保障员工工作的前提,就餐是员工从事的与工作密切相关的行为,正常的、合理的时间外出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或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可以认定为工伤。
员工外出就餐发生事故是否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有关
反方认为:外出就餐发生事故的时间,必须是在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就餐休息时间段内才可以认定工伤,否则外出就餐属于擅自离岗、脱岗行为,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不能认定为工伤。正方认为,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若员工违法了作息时间外出就餐,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员工相应的处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员工存在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不能认定工伤,即便员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作息时间,不属于不能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况之一,因此只要确实是因就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工伤。
员工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要求受到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
反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外出就餐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外出就餐类似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要求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正方认为:有观点认为,广义上理解,员工外出就餐发生事故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有关的,因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有观点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均对交通事故责任无要求,不要求员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