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仍可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对方承担交通事故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本人承担交通事故无责、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均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则上不区分事故责任,均构成工伤)。但是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具体原因,交警无法判断事故责任,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交警会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若遇到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特殊情况时,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相互矛盾的案例,本律师认为,应当以可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予认定工伤为例外。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工伤认定的证据之一,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能够划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类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交警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只是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之一,而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之一。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部门,在作出认定或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若认定交通事故是员工的本人主要责任的,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目的是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是员工的本人主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应当、也不宜以责任不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否认员工享受认定工伤的权利。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排除受害员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也间接地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是否符合工伤情形的结论。若交警已经作出了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者所受的责任无法认定的伤害一律不认定工伤,实质上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亦与保护弱者的社会价值取向相背离,结果的实质是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因此在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具有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有履行调查核实作出判断的职能。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排除受害员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内容,仅是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核心要义在于对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工伤救济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特殊情形,应尽可能作出对受伤劳动者有利的判断,以体现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
特别提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应当并非是由于员工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否 则大概率不予认定为工伤
司法实践中,虽然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是否可以构成工伤,这个问题有众多争议。但本律师特别提示,众多案例表明,若交通事故发生时,劳动者没有第一时间报警,选择事后报警,导致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或者根本没有报警,只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说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行政部门为了排除道德风险,大概率均不予以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