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蒋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海市奉贤区果园队1423号的老楼房(东面一上一下)及西面一间杂作间未作分割,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楼下房屋归原告所有,杂作间归被告所有,楼上房屋双方各半所有。
被告蒋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父母赠与他个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自己父亲已达80高龄,如确需分割,为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矛盾,请求判令楼下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余依法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2月许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将其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等赠与被告。1986年2月,被告与其父母、妹妹签订协议,将西面一上一下楼房(现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1422号)卖与妹妹蒋群群,东面一上一下楼房(现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1423号)卖与父亲蒋林,但之后蒋林未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8月,因蒋群群侵占1423号楼上房屋等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蒋林未履行协议,故被侵占的房屋所有权仍属他们所有为由作为共同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蒋群群夫妇搬出楼上房屋及将杂作间的物品搬离,同年11月获本院支持。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未作处理。
另查明,诉争房屋楼下一间由被告父亲蒋林(1932年11月17日生)长期居住,楼上一间及杂作间堆放杂物。
以上事实,有(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在与原告陆某婚姻存续期间,得到了其父母赠与的房屋,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生效的本院(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亦已确认,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赠与被告个人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分割,现原告陆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对具体的分割方案,因诉争的三间房屋只有楼房下面一间适合居住(楼上房屋无楼梯上去),现由被告父亲长期居住使用,故该房的所有权归被告较为合理,对其余房屋根据当事人只要求明确产权份额的意愿依法予以分割。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处理的仅是地上物的权属分割,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如该宅基地房屋遇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仍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1423号的楼下房屋归被告蒋某所有,楼上房屋归原告陆某所有,杂作间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