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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视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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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咨询网  阅读: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特殊情况包括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根据上述政策及现有在司法实践相关案例,法院认定若确属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即便没有在公房内居住或居住一年以下的,且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视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附案例:

崔甲、崔乙等与崔丙、王某星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崔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崔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崔丙、王某星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丙、王某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崔丙、王某星是典型的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当被认定为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XXX室乙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崔丙、王某星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崔丙、王某星曾在河南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0.27平方米,共有两个房间,长期只有崔甲居住使用,崔丙、王某星如果想要居住涉案房屋,完全有相应的居住条件,崔丙、王某星未居住涉案房屋并非因为房屋“居住困难”。崔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对本次动迁的贡献较大,理应享有更多的动迁利益。涉案房屋动迁利益中属于实际居住人的部分,应当专属于实际居住人崔甲、崔乙。一审判决确定的崔丙、王某星的利益份额大大超出了其应得的动迁补偿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崔丙、王某星共同辩称,不同意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崔丙、王某星虽然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但符合居住困难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涉案房屋征收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崔丙、王某星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动迁利益除考虑人口因素外,还应考虑房屋来源、家庭结构等,崔丙、王某星分配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478弄1幢29号西单元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闸北二征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崔丙、王某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崔丙、王某星共同分得303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丙与崔甲系崔佐成(2006年去世)和陈玉生(1982年去世)生育的子女。王某星系崔丙女儿,崔乙系崔甲儿子,王某系崔乙妻子,崔某2、崔某1系崔乙、王某儿子。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崔甲。2017年12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七人,即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崔丙、王某星。2017年12月31日,崔甲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NB-2-243)。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居住面积为15.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27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6,582.73元(其中评估价格2,009,716.11元、价格补贴602,914.84元、套型面积补贴995,895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797,417.27元;房屋装潢补偿9,081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41437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2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崔丙、王某星,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可获得调换房屋三套,即:303室房屋,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总价1,463,362.2元;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3平方米,总价1,483,447.68元;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1.26平方米,总价1,086,545.07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106.21元;临时安置费27,012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675,569.21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4,033,354.95元。

 

一审法院另查,王某星于2007年12月19日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崔丙曾插队落户云南,后户籍于2009年8月13日迁入涉案房屋。崔丙、王某星户籍回沪后,均在外租房居住。一审再查,扣除调换房屋购房款后,剩余征收补偿款均由崔甲领取。一审审理中,崔丙、王某星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亦明确表示其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崔丙、王某星七人户口。虽崔丙、王某星在户籍迁入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然崔丙、王某星系知青(知青子女)按政策回沪才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户籍迁入时,崔甲户居住在内,其无法实际居住,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对崔丙、王某星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他处并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使用面积、居住情况及户籍人口等因素,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崔丙、王某星均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现涉案房屋征收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崔丙王某星亦被纳入托底保障人口。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人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法院综合考虑居住情况、家庭结构、房屋来源及征收获得的调换房屋数量、面积及货币补偿等因素,崔丙、王某星主张获得303室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妥,予以准许。闸北二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XXX室乙崔甲户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NB-2-243)中获得的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478弄1幢29号西单元303室调配房屋由崔丙、王某星共同申购,崔丙、王某星、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相互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征收中,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崔丙、王某星,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崔丙、王某星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相关理由一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崔甲等上诉主张崔丙、王某星不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崔丙、王某星可享有的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份额,一审结合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人口结构等因素,确认303室房屋归崔丙、王某星所有,并无不妥。崔甲等上诉主张303室房屋归崔丙、王某星所有,超出了崔丙、王某星应得的动迁补偿份额,理由尚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0.26元,由上诉人崔甲、崔乙、崔某1、崔某2、王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彭浩

审判员王伟

 

二○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黄海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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