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王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201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张先生抚养,并明确约定“双方平均分割所有的房产,其中归王女士份额的一半房屋产权现赠与儿子”。
王女士称由于当时考虑不周,存在重大误解,且按照法律规定赠予房产在过户之前均可行使撤销权,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赠予儿子房产的相关约定。
王女士的前夫张先生则认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王女士撤销相关约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之协议,协议的约定内容系夫妻双方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全面综合考虑之结果,其中关于财产的相关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与其他的协议内容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可视为双方解除身份关系时所附的一定条件,故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包括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协议内容,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变更与撤销,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王女士与张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女士将其分得房屋份额一半赠与其子所有,上述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与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张女士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