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有如下一些特点:
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婚恋不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2.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或预登记的权利人一般为男女双方,而实际房款(含贷款)大多数由一方全额支付。
3.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较购房时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双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产权。
4.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因此,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但还要考虑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适当照顾出资多的一方,否则会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