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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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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涉外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笔者想就此发表自己一点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中互赠财物或互赠订婚彩礼应视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笔者不敢苟同此种观点。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民法理论中普通的赠与行为,这是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的美好愿望而自愿付给或许可对方占有自己的财物,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利益均受到伤害,如果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无疑加重了其精神损害,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再者我国目前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互送彩礼已成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如果人民法院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此种观点虽然也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笔者认为将此行为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不妥之处。首先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看,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同时,强加给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负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干涉了接受方对婚姻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意志。另外,此种付义务赠与的通俗的讲就是说,你接受了我的财物,理应与我结婚,否则就返还财物,按照此种通常的解释,附义务赠与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双方之间的互赠财物行为便难逃买卖婚姻之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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