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乙公司给付货款,乙公司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方(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该约定不明确,故该约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目的在于双方对管辖权的预期确定性,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意味着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在未提起诉讼前,合同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在一方先提起诉讼时,约定管辖条款即已明确,故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有效。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理解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时,该约定应为有效。
综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如果仅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因该约定的守约方并非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