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简介:
1995年1月韦力精与苏法舟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儿。苏法舟在邻近乡镇任代课教师,韦力精在家操持家务并到县城做些小生意。2003年苏法舟转为公办教师后,与同事女老师韦丽敏关系暧昧并有同居行为。夫妻双方矛盾加剧,为此,苏法舟于2007年3月、2007年12月、2008年9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力精离婚。前两次,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三次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韦力精与苏法舟离婚。韦力精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09年7月下达二审判决。苏法舟收到终审判决书后,当月与韦丽敏登记结婚。韦丽敏于2009年9月生育了女婴。苏法舟承认该女婴是其与韦丽敏同居所生。韦力精认为,苏法舟与韦丽敏的行为给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信源判决苏法舟、韦丽敏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法院观点:
1、苏法舟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给韦力精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度悲伤和痛苦,韦力精向苏法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韦力精对家庭贡献较大,且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过错,以及苏法舟的过错行为给韦力精所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苏法舟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
3、判决结果:
1、被告苏法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韦力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2、驳回原告韦力精对被告韦丽敏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