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后悔当初自己出售的房屋价格太低,房屋原产权人袁某竟然想通过遗产继承诉讼的方式抵消此前售房行为,使购房人包女士的购房行为无效。包女士将袁某等人告上法庭。
到底是调解书有效,还是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近日静安区法院判决了此案。
房价上涨 后悔卖房
袁某等人及母亲贺某原本住在静安区大田路一间面积不大的房屋内,租赁人为贺某。2012年底,这间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利益为4套房屋及货币补偿18.35万余元。其中,袁某分得一套地处浦东新区的住房。
2014年12月底,包女士经某房产中介商中介与袁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袁某将这套浦东新区的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包女士。除了分期支付购房款外,双方还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袁某将涉案房屋交与包女士。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包女士支付了所有房款,袁某也履行交付了系争房屋。
然而,就在袁某与包女士达成房屋转让交付期间,上海的房价又上涨了,袁某肠子都悔青了。
2015年9月,袁某曾向本市某法院提起诉讼,企图用继承方式抵消之前的房屋转让。不过同年11月上旬,袁某向该法院撤回了诉讼。
声称遗产 索要讨回
2016年4月下旬,袁某向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兄妹五人共同继承分割大田路涉案房屋中属贺某部分的征收利益。袁某诉称原住址房屋于2012年12月底被征收,该房屋出租人为母亲贺某,但贺某不幸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
在审理中,袁某兄弟姐妹五人异口同声表示愿意本着协商一致的态度,确认原登记在袁某名下浦东新区涉案房屋为贺某的遗产,由他们五人各继承产权份额为20%。
兄弟姐妹五人在法庭上达成了民事调解,但该份民事调解矛头,直接指向包女士所获的转让房屋。袁某兄妹等人持法院的调解书,先后找到包女士,提出有权主张讨回涉案房屋。
包女士无奈,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袁某兄弟姐妹间达成的遗产继承调解书。
对簿公堂 各有理由
包女士诉称,系争房屋原本属袁某个人房产,但经过法院调解,该房屋却成了袁某母亲的遗产,且袁某表示放弃系争房屋100%产权,仅仅享受20%的继承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包女士还认为在袁某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前,自己就已经与袁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同时也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虽然当时房屋未能过户,但那是因为安置房的特殊性所致。在房屋转让交易中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房屋亦属善意取得。
包女士提出,请求法院撤销袁某兄妹五人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
法庭上,袁某辩称他提起的是分家析产诉讼,主张的是物权,而包女士主张的是合同权利,是包女士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相互独立的问题,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
同时,袁某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动迁安置房三年内禁止过户交易,包女士明知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存在交易年限上的限制却仍作购买并付清了房款,对此行为应负重大过错责任。袁某不认同包女士的诉讼请求。
袁家其余人员要么同意袁某的意见,要么不做答辩。
法院判决 撤销调解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袁某动迁安置所得,房屋申购人及房屋产权人均为袁某一人,袁某与包女士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存在障碍。双方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房屋合同属合法有效。
从袁某兄妹五人所达成的遗产继承民事调解案审理看,其中存在诸多不正常的现象。
在四套动迁安置房申购时,被继承人贺某已经去世,其名下并没有动迁安置房屋的利益。调解书未经通盘考虑,仅把已登记于袁某名下的房屋,确认为贺某的遗产予以处理。作为继承人及动迁安置对象的袁某,一直自认应获得动迁安置利益约40万余元,然而在该调解书中却将其应得到份额减少至不足10万元。袁某损失的差额,调解书中也没有合理交代。
袁某在遗产继承审理中故意隐瞒了系争房屋已转让的事实,严重干扰了法院案件的审理。袁某的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显属不当。
法院还指出,涉案调解书是在包女士与袁某已经完成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手续,包女士也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之后。
虽然基于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该房屋产权过户目前无法作变更登记,但交易双方对产权过户等做出过约定,包女士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不存在障碍。然而,袁某却隐瞒事实真相,在包女士不知情时通过法院调解协议方式对涉房屋的产权进行再处分,该行为已侵犯了包女士的合法权益。
鉴于袁某的恶意所为,也导致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侵害包女士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涉案遗产继承民事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