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如果在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婚内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案件介绍】
王女士与陈先生双方经常因为小事莫名其妙的吵架。2008年5月某日王女士与陈先生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孩子由女方来抚养,男方不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共同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60万元,由男方每月给女方5000元,2008年6月其开始给付直至给付完毕之日等等。2008年10月,王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王女士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5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被告陈先生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律师分析】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我们从这份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一定要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去民政局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后还是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引起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8年5月某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没有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这份协议并未生效,对原、被告都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样的约定就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据此,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未理会离婚协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