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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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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金力达公司

 

王某系金力达公司股东,共出资26.65万元。在金力达公司经营过程中,王某因与其他股东经营理念不合,曾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099月,金力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王某本人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形式接收王某所持股份,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年息8%。决议执行之日起,王某即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之后,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履行。

 

201111月,王某起诉请求判令金力达公司向其偿付上述决议所涉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61万元。金力达公司辩称,“股转债”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但两种途径均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董事会“股转债”决议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系对王某与金力达公司关于“股转债”协商过程的书面确认,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然鉴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规定了三种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本案非属此列,系争“股转债”决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股转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一、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首先,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公司法所指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无内部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受让王某股权,故并非股权转让;其次,系争“股转债”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并履行通知、公告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系王某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均非前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再次,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王某与金力达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合意”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然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例的裁判也并不认同上述观点。

 

第一,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虽然公司法修订后加大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了公司意思自治空间,但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有存在的必要,股份回购即是其中之一。故而,公司法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回购,但是否允许这种性质的回购行为存在,仍需法律事先授权。

 

第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旨在解决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中小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难,规范公司治理。目前即便公司法设立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因此,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如果任意扩大回购范围,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与公司法上述立法精神相悖。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王某受压制导致的股东权利被侵害而需施以救济的情形,允许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提出退股要求,属任意扩大回购范围,更何况该董事会决议也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第三,我国公司法仍采法定资本制,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所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则上非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而《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等等,都体现了这种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股转债”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股权回购,故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相应的规范作出规制。在现有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未规定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系争“股转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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