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提示】擅自将私家车用途改为网约车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投保标的的危险程度,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并未被保险公司所获知,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此外,网约车的驾驶人并不符合上海市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驾龄、营运资质的规定,同样是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合理抗辩。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重要提示栏载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2016年8月26日17时43分,原告驾驶本案系争轿车与案外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系争车辆经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54,700元,并产生施救费3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拒赔告知书,载明:……投保车辆于2016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发生两车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这起车损事故经我公司调查取证核实:“涉案车辆在上述时间地点肇事时,驾驶人李某某正使用易到专车APP从事收费的营运活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故我公司对本起案件商业险予以拒赔。
另查明,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截屏,系争车辆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从事易到运营已有段时间。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利用涉案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将非营业用汽车转为违法营运,其未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驾龄未满三年,涉案车辆也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已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以苏*****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改变车辆营运性质从事易到用车服务为由对本案的商业险予以拒赔。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项下重要提示栏载明免责条款:……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该提示清晰明了、不存歧义,在重要提示的第4点即开宗明义地对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进行了约束,且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亦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及保险条款均对改变营运性质的行为进行阐明及约束的情况下,原告以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来否认保险条款的约束力,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是否改变了营运性质。
原告李某某自认职业是易到司机,为了易到用车接单。结合商业险保险单,清晰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亦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众所周知,在“互联网+”的模式下,随着“滴滴打车”、“优步”“嘀嗒拼车”等打车软件的兴起,易到用车APP隶属于网约车范畴,乘客需要向易到司机支付一定的费用。原告从事易到用车服务,事实上改变了系争车辆的营运性质。
(三)本案被告拒赔有无依据。
原告李某某在驾龄未满三年的情况下,以案外人的名义将系争车辆从事易到用车平台的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被告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一)从事网约车系营利性质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伴随“互联网+”模式,依托共享经济理念下的资源整合,大放异彩的网约车如雨后春笋般渗透进了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其构建的服务平台依托于互联网技术,通过网络平台(滴滴、易到等)进行操作,整合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信息,提供出行服务。从构建多样化服务体系的角度看,网约车属于非巡游出租汽车的范畴。
网约车一般具有下列特点:1、以网络平台为载体。网约车系通过网络平台(滴滴、易到用车等)进行操作,乘客根据自己的出行时间和地点进行下单,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在平台上接单,接单成功后提供的非巡游出租汽车服务;2、具有营利性特征。乘客可以根据自己的出行需要在网络平台享受“立即用车”和“预约用车”的服务,网约车通过计里程、计时间的“两计”方式收取费用;3、车辆来源广泛。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有的来自于民间私家车,有的来自于出租车企业的正规运能,这就打破了传统出租车行业单一的来源模式,也给监管带来了难题;4、车辆运行路线由乘客自由决定。驾驶员接单以后,按照乘客设定的路线行驶,乘客享有路线的自由决定权,而不受其余车上人员的影响,这一点是区别顺风车的重要特征,更趋近于出租车的特点。5、投保险种各异。由于网约车各自为战,不可能购买统一的商业险,有的购买了正规的商业营运险,但有的驾驶员出于成本考虑,购买了保费便宜的家庭自用险,因而此类纠纷时有发生。
(二)原告行为属于免责赔付范围
风险增加通知义务,实质是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再次配置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信息搜集责任,是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介入。风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区别于一般的合同义务,该义务是一项附随义务,功能在于控制风险。
从主观上说,投保人在明知相关重要事项,但却因过错未如实告知,存在两种情形:1、不知该事项为重要事项而未告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由于自身保险知识、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意识到本应告知事项的重要性,未能将该事项告知保险人。2、知道或应当知道,却未告知。以一般公民的基本常识、平均判断能力,能够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发生的事项应告知保险人,却未告知,应视为未如实履行风险增加通知义务,而前者则不宜判断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风险增加的义务。原告虽然驾龄不长,未满3年,但足以了解认识到,私家车用于家庭自用运输的风险低于上路运营的风险,因为无论是路线的延长、路况复杂程度的增加,都可以轻易认知判断车辆行驶风险的增加。此时未向保险公司进行通知,便是未尽到风险增加通知义务。
从客观上说,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曾预料到,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包括两种情形:1、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2、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应在知道危险增加后通知保险人。
(三)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
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向投保人提出增加保险费的请求。若保险人不作任何表示,则视为默认接受,今后不得主张解除或增加保险费。此义务亦有例外,分别是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有两项重要的事项未能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其一,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法规方面对网约车监管的空缺,《暂行办法》对网络运营平台、行驶车辆、驾驶员资质、营运证等均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无疑对保险公司理赔产生了重大影响。为原告的驾龄低于地方法规规定的3年,也未能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意味着驾驶员没有满足网约车的准入门槛条件,无疑是一个较大的危险情形,其二,将家庭自用性质的轿车用于营运性质的网约车行为,延长了行驶路线,增加了遇到复杂路况的可能,同时也增加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原告改变家用车用途为网约车,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保险公司失去了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的权利,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有力抗辩理由。
【主审法官】楚倩 【案例撰写人】孙辉筱、徐洁
(作者部门:民六庭)
(责任编辑: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