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提示】“一夜情”引发的亲子关系确认及抚养纠纷是目前家事审判的新型难点问题。对于私下录音等隐私性证据的三性应结合对话语境、经验法则全面剖析,可通过比对双方陈述可信度及证据优势地位,对达到“必要”及盖然程度的情形果断适用推定规则。对一方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应将推定规则与还原事实相结合,平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鼓励合法的取证行为,充分贯彻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少审原则。
一、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钱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其《出生医学证明》内记载“出生孕周40+1周”,“父亲姓名张某甲”,后经鉴定排除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2015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约定的酒店房间会面,原告告知张某乙系二人所生,并与被告协商亲子鉴定、子女安置等问题。次日,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送检的“张某”样本来源者与张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机构接收的鉴定材料之一系快递常温运输送检的“张某”纸巾血痕样本,此后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送检的“张某”样本来源者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以已配合进行鉴定并涉及被告声誉、隐私为由拒绝,不同意就美吉[2015]物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是否系被告血样进行鉴定。2016年4月2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将当庭饮用过的“百岁山”矿泉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当日,原告申请以该弃置水瓶为送检样本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血样与送检的“百岁山”牌饮用水瓶口的唾液斑进行DNA分型与比对,检验结果为:所检瓶口的唾液斑身源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张某乙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累计亲权指数38273033247.19。
原告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行相识后有电话、微信联系,偶尔见面。2014年11月29日,被告约原告吃饭,吃完后各自回家,后被告又约原告去家里喝酒,原告就带了一个朋友去了被告租住的半岛酒店公寓。当时,被告的室友喝多了先回了房间,原告朋友在客厅,原告喝醉后去上厕所,上好厕所被被告推到房内锁上门后发生性关系。当时,原告刚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张某甲不久,尚未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张某甲结婚,同年8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申报户口时,应派出所要求进行了亲子鉴定,排除了张某甲系张某乙生父的可能性。原告便与其母亲在半岛酒店开了一个房间,约被告到场后告知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所生,与之协商亲子鉴定及孩子抚养问题,并进行了录音。次日,被告并未出现,而是找了一家鉴定机构,让原告带孩子先去,被告称将寄血样给鉴定机构,但鉴定出来双方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怀疑被告邮寄的非本人血样,故要求重做鉴定,遭被告拒绝。此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张某乙出生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其18周岁止。
被告张某辩称,其经高中同学介绍与原告相识,此后互加微信好友,但无联系。2014年11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称很久不见,约被告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回到自己与他人合住的半岛酒店公寓。一小时后,原告再次约被告喝酒,并带了一个女伴到被告居住公寓。该公寓系套房,有三个卧室,被告的一个朋友也在。22时左右,四人在客厅内喝酒,24时左右被告喝多了就独自回房睡觉。2015年9月15日,原告约被告在半岛酒店见面,告知所生孩子系被告之子。被告无奈之下扎了左手食指将血样寄至一家网上搜索到的鉴定机构,结果鉴定出孩子并非被告所生,故被告不再回复原告的电话、微信。被告认为,原、被告仅见过两次面,未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不堪原告骚扰才配合原告做了亲子鉴定,鉴定出来也非孩子生父。谈话录音也是在尚未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况下进行,均以假设为前提。法院允许用矿泉水瓶进行DNA检验违反中立原则,属强制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张某乙虽在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系二人婚前受孕,且已通过鉴定予以了婚生否定。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吃饭并在住处喝酒,故双方存在单独接触机会,且该时间与张某乙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基本吻合。被告在与原告面谈中从未否认过其与孩子可能存在关系,双方还就如何验证亲子关系、日后子女安置等问题交换了意见,被告同意并寄送了血痕样本,上述行为与被告否认发生过性行为的抗辩意见显然矛盾,更有违常理。被告虽在诉前通过寄送纸巾血痕样本进行了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对被告当场取样或确认过样本来源,故不能作为否定被告系张某乙生父的定案依据。被告既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又拒绝对其血样与该次鉴定送检的样本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将庭审中饮用后的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身意愿及自由处分行为,原告要求DNA检验系在穷尽举证手段的情况下为补强证据而提出,该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亦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关于DNA检验违反中立性、属强制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由此,法院确认被告系张某乙生父,理应履行抚养义务,并结合孩子实际需要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工作收入等因素判决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之子张某乙随原告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系婚生否定后确定亲子关系的抚养纠纷,但与常见的婚外情、非法同居不同,男女双方不具有相对稳定、持久的恋爱或同居关系,属于典型的“一夜情”纷争。此类私密性极强、取证困难的案件是目前家事纠纷的新型难点问题,尤其在证据方面对私下录音、DNA检验等取证手段、证明效力的认定值得探讨。本案正是在当事人穷尽举证手段的情形下,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将推定规则与还原事实相结合,对亲权与隐私的冲突较量、司法中立与能动的关系作出了较好的权衡。
(一)推定规则中“必要证据”的取证手段及证明力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需要处理的便是在婚生否定的前提下查明孩子生父并进而明确抚养关系及抚养义务的问题,由此,能否适用上述推定规则成为争议焦点。目前,除依靠技术手段外,发生两性关系是孕育子女的前提条件。因此,确认乃至推定亲子关系应以男女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为前提,而非以同居或长期性行为为必要。本案被告将“同居”概念替换“发生两性关系”,以否认男女双方具有稳定、唯一两性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显然属于混淆视听。当然,偶发的两性关系,即“一夜情”,确实给本就私密的两性关系认定设置了更大的障碍。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发生过两性关系就各执一词,但可以确认的是二人有在被告住处喝酒、单独接触的机会,而双方私密接触的时间与张某乙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又基本吻合。同时,在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未曾排除张某乙系其所生的可能性,并有商讨孩子抚养问题的主观意图,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双方的协商对话完全建立在发生过性关系的语境基础上。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就如何验证亲子关系、日后子女安置等问题交换了意见,被告也寄送了血痕样本。因此,原告提供的虽均为间接证据,但证明内容有破有立,并能够完整、统一地指向同一事实。
反观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被告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从最初否认声音来源到承认参与对话,从含糊确认录音真实性到解释态度转变源于担心承担不利后果,屡次反复,避重就轻。且被告据以反驳的血样鉴定报告也是其诉前通过寄送纸巾血痕样本所得出,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对被告当场取样或确认过样本来源,显然不足以作为否定被告系张某乙生父的定案依据。事实上,该鉴定报告上已在被告姓名上标注引号,被告也当庭拒绝对其本人血样与该次鉴定送检的样本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此,综合考量双方陈述的可信程度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法院有理由评判被告在诉讼中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陈述意见的可信度低于原告,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处于优势地位,并已基本满足适用推定规则的“必要”及盖然程度。
(二)对弃置矿泉水瓶进行DNA检验符合民事诉讼审理原则
虽然,本案因被告拒绝亲子鉴定而分析了适用推定规则的条件,但最终因被告将庭审中饮用过的矿泉水瓶丢弃法庭垃圾桶内这一“节外生枝”行为得到了DNA检验的又一解决路径。对于该检验措施,被告在法院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反对,并对此后的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认为法院准许DNA检验违反司法中立原则并属于强制鉴定。对此,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作出过批复(法(研)复[1987]20号已失效),批复中提到:“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从未出现过采取强制措施迫使拒绝鉴定方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形,本案亦不例外。一方面,原告要求DNA检验系其在穷尽自身举证手段的情况下为补强证据而提出,该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不存在客观技术障碍,同时也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原告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该项检验申请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应予准许。另一方面,被告丢弃水瓶出于自身意愿,属于自由处分行为,饮用水及保全水瓶的过程均有庭审录像予以证明,取证方式科学合法,全程保证了与鉴定检材的一致性。因此,送检材料来源及鉴定程序同样合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亲子鉴定往往是确定未成年子女身份关系的最直接有效方式,在一方要求鉴定、另一方拒绝配合的情形下,必然面临未成年人身份权益与争议方人身、隐私利益的冲突处理。对此,出于对人权的基本尊重与权利位阶的考虑,法律选择了保障人身自由与承担不利后果的衡平做法,将是否配合亲子鉴定转化为一种成本收益的命题交由当事人自行决策。一旦拒绝鉴定的僵局被打破,并出现可予还原事实的客观条件,则少年司法在优先、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原则的落实上就有了用武之地。毕竟,身份关系局限于相对双方,往往不触及公共利益或直接侵害案外第三方利益(可能间接影响双方家庭),因此在保证取证主体、取证对象、取证手段合法的前提下应发挥隐私性证据服务审判的应有作用。本案原告对张某乙陷入身份不明的境地难辞其咎,但不慎重的婚前性行为系男女双方共同所造成。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虽然导致查明亲子关系中丧失了一条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事实不应或不能查明。事实上,不恰当的两性关系常引发婚姻家庭关系的震荡,明确亲子关系不仅关乎身份关系的稳定及家庭和睦,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差错或悬而未决的情况,势必扰乱家庭乃至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因此,本案启动DNA检验既是平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查明事实提供依据,同时也对亲权与隐私的冲突做出了回应,鼓励了合法的取证行为,对探究真相的审判原则与司法精神做了较好的诠释,充分体现了兼顾司法能动与中立、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少审特色,具有积极的价值导向与示范效应。
【主审法官】奚少君 【案例撰写人】奚少君
(作者部门:少年庭)
(责任编辑:卞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