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先生与杨小姐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他们购买长宁区某处房屋,总价60万元,首付30万元,邵先生出资24万元,杨小姐出资6万元,邵先生作为主贷人贷款30万元。产证写了两人名字,但未区分具体份额。
2009年,两人分手,商议房屋归邵先生所有,返还杨小姐首付6万元,再补偿两万元,共8万元。杨小姐写了一份承诺书,放弃其产权。2012年下半年,邵先生还清所有贷款,希望杨小姐配合办理过户。杨小姐已与他人结婚,不愿配合。邵先生将杨小姐告上法庭。法院认为,杨小姐书面承诺放弃房屋产权,理应遵守诺言,鉴于8万元付款时间与承诺书形成时间吻合,且承诺书中并未附加条件作为放弃的前提,判决房屋归邵先生一人所有。
【律师评析】
民法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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