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男方和女方199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2004年,男方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女方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女方想了个向男方借钱炒股的办法。
2004年9月19日,女方先向男方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女方帮男方炒股,由男方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女方返给男方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女方又向男方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女方用男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女方承担风险,女方在2004年12月27日归还男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女方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男方。
2006年5月,由于女方和男方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女方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男方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女方以男方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借款和股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
【律师透视】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35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男方的个人财产?双方名下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
原、被告双方都是成年公民,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35万元人民币借给原告炒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返还借款35万元。
2、35万元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名下的股票是其个人财产。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35万元借款是被告个人所有,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5万元借款和双方的股票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确认,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不宜将这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判决结果】
由于被告证据充分,论理有据,法院采纳了被告律师意见,认定原、被告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平分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最后判决: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人民币;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