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是从事房屋买卖、租赁等信息咨询以获得中介费用的中介公司。被告张某欲出售其房屋及车库,后在原告的撮合下,被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经共同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中介费用,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以居间合同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居间合同所有义务,被告应依照协议支付中介费用。两被告则认为他们虽然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经他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买卖合约,没有实际完成房屋交易,不应支付该中介费。
【评析】两被告应当支付该中介费用。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居间人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通过媒介服务促成合同订立时,居间人就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合同当事人平均支付居间报酬,也就是说,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条件。本案中,张某欲出售的房屋在原告的撮合下,已与王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已经成立,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中介费。
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当事人意思达到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而合同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一定导致发生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法》规定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合同成立为条件,而不是以合同生效为条件。本案中,张某即使因无权处分房屋产权而导致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居间报酬的支付,除非原告违反居间合同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才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
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不影响居间报酬的支付。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介绍人,自己一般不直接参与订立合同,居间人既不是代理人,又非当事人和保证人,他不能保证合同双方一定履行合同。居间行为所介绍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一经成立,居间人的作用即结束,因此,不能要求把合同履行作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