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资深律师杜黄海律师提示,公房的居住权与户口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必然一一对应的,迁入户口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如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公房内,但实际并未居住;原在上海享受过福利分房、购买过售后公房的人在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内;其他空挂户口等情形,即便户口在系真公房内,但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形成争议,则可以通过提起公房居住权确权纠纷,以确认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
刘x等与袁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上诉人刘x、赵xx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赵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功章、马海燕,被上诉人袁x之委托代理人袁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袁荣海、陆小妹分别是袁x的祖父母,案外人袁文章、毛明珍分别是袁x的父母亲。袁文章是刘x的母亲及案外人袁功章同父异母的哥哥,案外人袁立章同父异母的弟弟。赵xx是刘x的儿子。
1996年4月,袁荣海位于上海市打浦路79号的老房拆迁,并安置取得闵行区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闵行区莘朱路879弄16号402室房屋、同弄52号501室房屋。
由案外人袁立章代表被拆迁人陆小妹(乙方)与拆迁人原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委员会(甲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记载:乙方原居住打浦路79号房屋,属私房性质,居住面积共计26.4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安置人数为4+4因人,即陆小妹、袁荣海、袁铮、袁x,安置居住面积39.6平方米。甲方提供高兴花园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35.5平方米二室一厅及同弄16号402室19平方米一室一厅公房,共二套,合计居住面积54.5平方米。乙方在1996年4月24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00×2=1,200元。乙方提前在1996年4月24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2,000×4=8,000元。速迁费每户2,5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超限安置房屋按实际超平方米居住面积,在办理配房手续时,乙方按规定购买超限安置面积部分的住宅建设债券。即日起过渡费发3个月,120×3×3=1,080元。莘朱路879弄16号402室一套现房配予袁铮,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35.5平方米二室一厅户主陆小妹。
调配单位为中城公司、房屋受配人为陆小妹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打浦路79号,自住私房,底楼2间面积26.4平方米。原住房人员:陆小妹(户主)、袁荣海(丈夫)、袁铮(子)、袁x(孙女)。全家人口4人,2男2女。新配房屋情况:高兴花园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18+11,厅13,面积35.5平方米,设备全独,公房28.7+14.6。新配房人员情况:陆小妹(户主)、袁荣海(丈夫)、袁x(孙女)。配房人口:1男2女,共3人。调配类型:拥挤困难、动拆迁。调配原因:该户因打浦路拓路,原住房面积26.4平方米,原住人口4人,核定人口4+4因,核定面积39.6平方米,根据细则经研究决定分配高兴花园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二室一厅35.5平方米新公房一套,另分莘朱路879弄16号402室一室一厅19平方米一套,户主袁铮。
动迁安置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袁荣海、陆小妹二人居住。1998年11月,袁荣海去世。2005年6月,刘x户口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从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一区2号院402号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12月,陆小妹去世。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由陆小妹变更为袁x。2009年12月,赵xx的户口因出生而报入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处记载的户籍人员为袁x、刘x、赵xx、袁文章及毛明珍等五人。陆小妹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袁功章居住。
2005年6月袁x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其与陆小妹共同承租,法院于同年8月25日判决袁x与陆小妹对于系争房屋共同享有租赁使用权。陆小妹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2012年5月14日,袁x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x对闵行区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2、赵xx对闵行区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袁x系被安置人,也是承租人,其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x、赵xx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政策中对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界定,同住人除具备常住户口外,还应当在承租房屋处实际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刘x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赵xx户籍因出生报户口而迁入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自1996年动迁安置取得以来,刘x、赵xx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刘x虽辩称其入户后在系争房屋处连续居住过半年以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此,应当认定刘x、赵xx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处,但未形成居住事实,实际上为空挂户口,因此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此外,刘x依据陆小妹、袁荣海致《动迁组同志》的信而提出在打浦路79号私房动拆迁时动迁部门因考虑到刘x等小知青待报户口的因素而多给予陆小妹户部分安置面积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上述致《动迁组同志》的信中确实有“新疆还有二个小知青待报户口,请适当考虑放宽面积”的表述,但上述信函反映的仅是陆小妹、袁荣海等作为被安置人在此次动拆迁中对动迁组所提出的单方面的请求,而刘x、赵xx认为动迁时陆小妹、袁荣海等因此为刘x等将要回沪的亲属申请到了扩大安置面积的意见,最终并未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得到证实,除此之外,刘x、赵xx亦未能就该主张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刘x、赵xx上述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x对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赵xx对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79弄75号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x、赵xx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x、赵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刘x、赵xx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显属错误,刘x曾在该房屋中连续居住过半年以上,后由于家庭矛盾才暂时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从系争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系刘x的外公袁荣海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从系争房屋的面积也可以看出,动迁组已经放宽了面积,也就是说在安置系争房屋时已经考虑了刘x回沪的因素。刘x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经当时的系争房屋承租人外婆陆小妹同意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也就是说刘x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是来自于国家的政策及当时承租人的同意;赵xx则因出生而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刘x、赵x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袁x承担。
被上诉人袁x辩称,不同意刘x、赵x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x、赵xx提供了1996年动迁时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城房产动拆迁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附件《居民动迁户情况表》和《动迁面积折算表》,以此来证明刘x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情况说明》载明:原卢湾区打浦路79号私房产权人袁荣海,持两本户口簿,其中陆小妹户在册人口四人,即户主陆小妹、夫袁荣海、子袁铮、孙女袁x。另照顾4因素:分别为孙子袁峰、外孙女刘x、子袁立章、子袁文章。该户居住面积26.4平方米,在册四人人均居住面积为6.6平方米,由于《动迁面积折算表》中没有人均6.6平方米的数值,故上靠到6.7平方米一栏,核定政策面积每人5.9平方米,合计23.6平方米。另外,在拆迁安置时照顾4因素每人4平方米,合计16平方米。上述两个政策面积相加,安置居住面积为39.6平方米。袁x对上述《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仅仅能证明1996年安置时存在4因素,不是照顾4人,照顾4因素不是照顾刘x等4人,而是以刘x等4人作为因素照顾“戴帽指标”的4位被安置人(陆小妹、袁荣海、袁铮、袁x),动迁部门安置时考虑了上述4因素,不能当然得出刘x在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动迁时的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的内容看,系争房屋及同弄16号402室房屋受配时,核定人口为4+4因,核定面积为39.6平方米;4因是指袁峰、刘x、袁立章、袁文章4个人的因素,在拆迁安置时照顾上述“4因素”每人为4平方米,合计16平方米,故系争房屋及同弄16号402室房屋受配时,确实系考虑照顾刘x等4人的因素,安置面积扩大了16平方米,因此刘x就系争房屋具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袁x认为照顾4因素不是照顾刘x等4人,而是以刘x等4人作为因素照顾“戴帽指标”的4位被安置人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刘x系知青子女,其户口尽管已于2005年6月经系争房屋当时的承租人陆小妹同意迁入,但该房屋受配后曾长期由袁荣海、陆小妹二人居住,至陆小妹去世后,由袁功章居住至今。刘x虽辩称其入户后在系争房屋处连续居住过半年以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此,应当认定刘x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处,但未形成居住事实,实际上为空挂户口。因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政策中对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界定,刘x不符合系争公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条件,其迁入户口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
关于赵xx对系争房屋是否具有居住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虽于出生后不久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但既无充分证据显示其在该处实际居住过一年以上,且赵xx的居住应随同其父、母,因此赵xx也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
综上,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刘x属于该房屋在受配时照顾的4因素之一,具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但该利益与其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仍有区别,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因此,上诉人刘x、赵xx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至于刘x在该房屋中的动迁安置利益,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过分割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x、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朱佳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