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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原告不到庭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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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13917227080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原告王码三与被告刘海梅于20128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7月,原告王码三遂以被告刘海梅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委托了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宜。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其他应诉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向原告王码三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出庭通知。此后,直到开庭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材料,也未提出任何请求。开庭之日,原告王码三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海梅如期到庭,但原告王码三本人未到庭参见诉讼。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出庭应诉情况后,认为原告王码三作为能表达自己意思的行为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裁定对原告王码三的行为按自动撤诉处理,随后向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于原告王码三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王码三开庭时未到庭,但是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而且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了,可以由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码三本人必须到庭,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就应该按照自动撤诉来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以外,仍然要出庭参加诉讼,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离婚案件以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为原则,在当事人能够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出庭应诉是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义务,不能仅由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规定,原告在经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结合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签收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如果确实有无法到庭的客观事由,应该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即可依法延期处理。没有特殊情况或者有特殊情况而事先又未提出书面意见,那么可以按撤诉处理。

 

  二、法理依据

 

  离婚案件是身份关系的变更之诉,它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的存废,而且涉及家庭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所持的态度是审慎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比较慎重,因此坊间也有“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之语。这是立法和司法的态度,具体到一件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解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原被告感情状况如何,是否有感情基础,除了原被告自己外,包括诉讼代理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无法完全知晓的。从常理来看,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是不能等同的两个身份概念,委托代理人所掌握的情况大量来自于委托人的一面之词,无法对真正情况作全面的了解,如果没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代理人根本无法就具体事实来陈述和发言,那么案件事实也就很难查清。同时,从原告的角度来说,作为诉讼的发起方,本应积极准备诉讼,方便法院查明事实早日裁判。但在开庭之前不说明无法参加诉讼的客观事由,开庭之日也不积极履行出庭应诉之义务,其行为是一种消极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按自动撤诉处理就是要让原告担负这份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码三虽然有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但作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其本人未按规定到庭应诉,依法可以按照自动撤回诉讼处理。

 

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正当理由不到庭,该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金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拘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五十八、一百五十九、一百九十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按照撤诉处理。由此可见,离婚诉讼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离婚案件被告不到庭如何处理

 

近年来,离婚纠纷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人未到庭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二种情况,一是找不到被告,被告未到庭;二是能找到被告,但被告故意逃避不到庭。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被告未到庭,就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审理工作难,判决离婚难,甚至某些案件直接判决不准离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认为,如果被告未到庭就不判决离婚,对原告是一种不公平,对被告则是一种纵容,不利于和谐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对于离婚案件被告未到庭,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

 

一、对于找不到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

 

1、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准予离婚。其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双方的共同生活;另一方起诉离婚,表明其已经失去了对婚姻的期待,以此为由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在情理之中。

 

2、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另一方不申请宣告失踪,直接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按缺席判决离婚。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对于那些缺乏家庭责任感、不辞而别、故意规避法律的被告者来说,是一个很好的法律约束;而对于原告一方来说也是一个很好的法律救济,及早解决婚姻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对双方都是一个解脱。

 

3、如果被告下落不明不满2年,另一方直接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缺席判决应当慎重。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找不到被告,且失踪未满两年,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笔者认为如果被告失踪未满2年,就判离婚,属于实体错误;此种情况应当说服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不撤诉,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于被告故意逃避不到庭的离婚纠纷案件。

 

对于此种情况,也有两种表现:一是被告拒绝签收开庭传票;二是被告收了开庭传票而拒不到庭。对于前者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送达的规定,适用邮寄送达、留置送送,直至公告送达;对于后者可以二次传唤。二者均视为被告收到了传票。由于离婚纠纷案件需要对婚姻、子女及财产作出处理,属于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于被告故意逃避不到庭的,可以依法强制其出庭应诉。

 

但现实中由于被告出于不想离婚或离婚后小孩照顾问题等原因考虑,故意躲避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拘传非常困难。对此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对于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可以缺席判决离婚。

 

目前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经合法传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准予离婚;也有的法院裁决不准离婚。但很明显后一种处理方式对原告很不公平,也会助长有此类心态的被告千方百计地躲避。张印富律师认为被告故意逃避不到庭应诉,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离与不离的选择权与话语权;无视法律权威,可以推定为与原告矛盾激化,无共同语言,从而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当然,此种情况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可以待被告出现后,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以彰显对被告的公平。

 

现在,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取得共识,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中明确:“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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