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中规定附条件是指双方在缔结合同时附加一定条件作为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条件。但是在赠与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它是一种单务、实践合同,在赠与合同中附条件是一种赠与方单方赠与财产时附加的条件,要求受赠方在接受财产时必须履行所附条件。不仅包括合同生效或解除要件还包含了义务性赠与合同。
一、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含义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又称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或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合同。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实践性合同同时又有部分属于诺成性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与一般赠与合同区别在与受赠一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在民法上称为“负担“但它仍属于赠与合同性质范畴。
二、附条件赠与合同与附义务赠与合同、目的性赠与合同的区别:
1、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不能因为附义务而延缓或解除赠与的效力。
2、附义务赠与合同与目的性赠与合同区别。主要是在于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受赠方必须承担一定给付义务,如果受赠方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请求撤销赠与。目的性赠与的受赠方行为不存在给付一定义务,在受赠方做出不接受行为时,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履行,而只能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如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就属于目的赠与。
3、附义务赠与合同与附期限赠与合同区别:所谓附期限赠与是指当事人为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在附期限的赠与中,期限的到来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期限尚未到来时,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效力却处于停止状态。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除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外,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不能因为受赠人未履行所附义务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
三、赠与合同中所附条件与义务范围区别
实践中,赠与方在赠与财产时往往会在赠与合同内容中约定一定条件或义务要求受赠方接受财产时履行,但在赠与合同中附加条件与约定义务早某种范围中存在交叉、融合态势,因此有必要区别赠与合同中附条件和附义务的区别: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合法的事实。在附条件赠与中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合同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人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且赠与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后,由受赠人履行的附随于赠与人履行给付行为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不能因为附义务而延缓或解除赠与的效力。
1、赠与合同中所附条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道德等范围,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是不确定的。
2、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是应该是非法定义务,因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义务,赠与人约定与否,受赠方都必须履行,所附义务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权益和违反公序良俗、道德约束,如果所附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权益和违反公序良俗、道德约束,所导致赠与合同无效。而且所附义务是在合同形成时就可以履行的义务,二不是合同生效后形成的义务。若果赠与合同生效后该义务不能履行受赠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
1、赠与合同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行使一种权利,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94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由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和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必须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声誉的行为。如果赠与人对损害没有过错,实属意外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养义务而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仅指法定义务还包括约定义务,受赠人都必须履行,否则赠与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受赠人在没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导致不能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就不能撤销赠与。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对所附义务,受赠人须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义务。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仅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而且要在合同所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由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程度时,赠与人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但也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受赠人有轻微违约的情形时就可撤销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赠与的撤销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和意愿。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由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且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否撤销赠与,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继承人撤销赠与。但在受赠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所附义务和赠与本意或者妨碍了赠与人撤销赠与时,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
五、行使撤销权的方式:1、赠与财产交付前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外,其他的赠与,赠与人都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肯定了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的性质和特点。2、赠与财产交付后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发生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三种情形的,赠与人也有权撤销赠与;时间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除了确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同时还确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时间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
六、在实践中赠与合同所约定条件和义务种类
1、现在大多数父母为了解决自己年老生活赡养问题,在将房屋赠与子女时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人将房产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负责赠与人的生养死葬”条款:该条款是附义务还是附条件?“生养死葬”条款不是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因取得房产而支付的对价。该义务是受赠人在赠与人履行完交付房产义务后,履行的附随义务。这是附义务赠与,生养死葬也就是通常所说赡养,但赡养不仅仅是生养死葬,包含了其他日常生活照顾、治病护理等在内。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受赠人都是通过在合同约定相关条款来表示意思的。如何界定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或是义务呢?一般来说,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合法的事实。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合同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人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且赠与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后,由受赠人履行的附随于赠与人履行给付行为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不能因为附义务而延缓或解除赠与的效力。但是这种赠与合同中义务往往难以实现,由此是死葬,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拒绝办理此类赠与合同,应建议当事人通过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方式处分财产。
2、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人赠与财产后,赠与人或赠与人其他近亲属享有居住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附义务赠与,该赠与合同赠与人约定此条款是出于对自己或他人居住权利的保护,同时可以避免赠与房屋被受赠人处置。
3、赠与合同约定“男女双方互赠对方财产,是为了结婚。该条款是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出于结婚为目的,相互赠与房产、财物等,是目的赠与,目的赠与同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对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但对于权利人返还财物的请求权的性质,笔者同意后者,并认为此请求权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以捐助、赞助、捐款等名义建立的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法律关系,当从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以某一法律行为的实现为前提条件时,即使具有社会公益性和道德义务性,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也不当然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受赠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赠与人交付。
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赠与合同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属单务无偿合同,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性质上与普通的赠与合同存在较大的不同:对于受赠人获得赠与物附加了“条件”,且“条件”的发生与否,直接影响赠与方的赠与义务,或者说,“条件”如果不发生,赠与人的赠与义务也就没有实质的约束力。而对于赠与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理解,一般人会认为是,在赠与合同中只发生赠与人的行为,而受赠人只需要接受。那么,对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一般性理解势必会对赠与合同的最重要特征,产生了动摇,甚至引发对附条件赠与合同是否应当定义为赠与合同范畴之内产生疑问。如何理解“条件”就成为对附条件赠与合同定义的重要指标。
一、“条件”的基础性质
在探讨之前,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条件”是否能定义为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基本构架,通俗的说,法律就是一部写满权利、义务,具备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权利、义务的运行都以法律行为为纽带,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条件”不能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也必然不会引发权利义务的变更,那么从法律意义上讨论“条件”的性质也就不存在任何实质的价值。
既然在这个框架下讨论“条件”的法律性质,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入手,至少要知道条件是什么,或者说在法律意义上,“条件”能够归类到法律的何种定义之上。那么,首先要发现条件的实然存在状态。
“条件”在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性约定无非三种:发生什么、不发生什么或者发生与不发生并存,用更专业的语言表述应当为:作为、不作为或者作为与不作为并存。举例来说,甲送乙一份生日礼物,要求乙在生日当天中午和甲共进午餐,乙欣然接受。这个例子中,与甲共进午餐就是“条件”,是乙为了得到甲的礼物所需要做的一个行为。
例子只是笔者的编造,但无论如何约定,“条件”都是实然发生的一种状态,属于一种行为,严格的说,是赠与人要求下的一个特定的行为,而且这个行为会直接导致赠与人的赠与义务的履行,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的赠与义务是一种财产的给付,从法律层面上看,赠与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引起了一个民事权利的变更。总结下来,“条件”应当是受赠人追求民事权利变更的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还需要与其定义做一个比较。
法律行为,又称民事法律行为,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从表面上看,“条件”基本符合了定义的要求。首先,受赠人在主体上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无需多做讨论。然后,受赠人的行为即“条件”就是为了得到赠与人的赠与,在前文的论述中,笔者已经阐述了赠与人的赠与行为的性质: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同样符合。再者,基于合同,“条件”促成义务的履行,法律约束力也满足。最后,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合法部分,在满足前列条件之后,这个方面也就不必再述。
当然,“条件”除了是受赠人的法律行为之外,还包括客观发生的事件或合同外第三方的行为,在此,可以对“条件”暂时下一个定义:“条件”属于法律行为,也存在第三方完成或客观发生的事件这两种形式,并引发赠与义务的履行。(鉴于实际生活中将“条件”约定为受赠人行为的占多数,所以前文更多的在进行这方面的讨论,对定义的论述也都偏向于将“条件”定义为法律行为,试图忽视其他形式,确有不妥,但笔者认为,既然从法律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结合本文论述的需要,不妨采取法律制定的原则加例外的方式来看待这个定义)完成对“条件”的定义还远远不够,因为,附条件赠与合同作为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实质意义就在于推动了权利、义务的运行,影响人的具体生活,而“条件”又作为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仅仅了解其性质,无法知道“条件”的作用以及对权利、义务有怎样的影响,也就失去了本文讨论的意义。
二、关于“条件”与义务的比较
我们在定义“条件”的过程中,会发现,“条件”和义务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如,它们都可以是合同一方的行为方式,都是法律行为,都可以引发权利、义务的变更等等,也有很多学者、同行认为“条件”就是一种义务,我并不认同这个观点,并且想借“条件”与义务的比较完成对“条件”作用的阐述。
认为“条件”是义务,有悖于赠与合同的特征
从法律定义上看,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单务性、无偿性。首先,单务性从其字面意义上可以认为,赠与合同只有赠与人具有合同义务,而“条件”作为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认为是一种义务,就与单务性的特征有冲突;再者,赠与人的赠与是一种财产,从无偿性的角度出发,其不应当在履行赠与义务的同时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认为条件是一种义务,那从义务的强制性特征来看至少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这也与无偿性相左。
“条件”不具备强制性
比较这个方面,我们先来看下义务的定义:“义务指法律上的义务,即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应尽的责任。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履行。按不同性质可作多种分类,主要有(1)按义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分为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个人生活等方面的义务;(2)按义务相应权利人的范围,分为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3)按义务行为的表现方式,分为积极义务(如纳税、抚养等);(4)同第一权利(原权利)与第二权利(派生权)相对应,分为第一义务与第二义务;(5)按义务之间固有的主从关系,分为主义务与从义务。”(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第六版缩印本,2010年4月)这段定义的第二句话说的是,义务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履行,这也是法律区别于社会一般性规范的最大特征,而义务又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强制力对其保障的具体表现为裁判机关的强制(司法强制)与行政机关的强制(行政强制),在这个方面,“条件”并不具备。
裁判机关的强制,需要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来执行,应当以诉为前提。所谓诉,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相对方,向特定的裁判机关提出的进行裁判的请求。所谓的争议,只能是对权利、义务的运行提出异议,具体到诉请则应当是履行或不履行,得到或不得到,而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确定了,受赠人并不具有法律义务,赠与人无法以诉的方式要求受赠人完成“条件”。换言之,既然不存在以诉的方式提请“条件”的履行,那么,“条件”也就不具有司法的强制性。
义务除了司法的强制之外,还具备行政机关的强制,具体而言,民事行为不能触犯行政法律法规,引发公共利益的损害,以致行政强制的干预,借用一句法彦:无规定则无行政,足以说明“条件”不具备行政强制性。
行为人的要求不同
再次回到“条件”的定义过程,我们可以发现“条件”可以约定为由第三方或者客观事件来满足,受赠人在合同中并无行为可言,而义务的相对性决定了,义务定然是义务人自身所必须履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如同泾河之于渭水一般分明。
经过一系列的比较,至此,我们可以对“条件”再进行更深层次的定义:“条件”是一个由法律行为为主要部分。第三人行为、客观事件或者其他特定行为为补充所组成的集合,其作为赠与义务的履行要件,区别与义务,与赠与义务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关联,但影响义务的履行,不具备可诉性。文至此,得出了一个结论,并说了一些看法,似乎应当完结,但回看之余,总觉志未言尽,比如第三方行为约定的效力、对“条件”定义是否准确、完整等等。虽有遗憾,但得些反思,自觉值得一提。
与附期限义务的比较
在作任何比较之前,性质作为最本质的属性,是最好的切入点。笔者之前已阐述了对“条件”以法律行为为主要部分的认识,而附期限义务中的期限,只是将义务的履行规定了一个期间,相对人并不需要在期间内有任何行为,也就不会发现任何权利义务的变化,从这个意思上说,也就不需要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上为其找一个位置,二者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但与此同时,二者在作用又及其类似:当条件满足或期限届满之时,义务的履行均成了一个紧迫的状态,换句话说,从其各自约定的不同状态不约而同的成了肯定,唯一不同的在于,“条件”是否满足只是一种可能,“期限”届满则是必然。
三、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实务思考
1、对于已经满足“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合同,赠与人在此是否依然能够行使任意撤销权?
作为一个合同类型,《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对赠与人规定了一个在笔者看来十分强大的权利:赠与义务履行之前的撤销权。从其立法本意上看,是为了保护在这个并不对等的合同中的“弱势方”:赠与人,但如果这个权利过于宽泛,那么对于赠与合同本身以及民法的诚信原则甚至赠与合同存在的异议都是极其不利的,或者说,无边的撤销权极有可能是对这二者无边的践踏,于是就有了保护诚信原则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结合这二个条文的本意,再来讨论一下“条件”。
虽然“条件”并不是一种义务,但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时,之所以附加“条件”就是为了达到心理或实质的某种平衡,无论受赠人“条件”实现的相对人是否为赠与人,赠与人主观上还是形成了一个等价或者不等价的交换。如果在此赠与人仍然能够行使任意撤销权,就造成了对受赠人实质上的不公平,这既违反了撤销权的立法本意,也与一百八十八条的目的相悖。所以笔者一直坚持: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
2、特型赠与合同的探讨
我们在考虑受赠人利益的同时,是否也应当对赠与人的权益作一个比较?再仔细审阅一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对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剥夺了赠与人的撤销权,可以理解,公共利益必须也应当凌驾于其它利益之上,我也支持这个观点,但对于经过公证的非公益赠与合同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同样剥夺撤销权,有不同的理解。
假如某份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条件并未规定期限,在这个情况下,剥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合理?
未规定期限的条件意味着,只要受赠人愿意完成“条件”,就可以主张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而一旦经过公证,赠与人便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假如,“条件”之所以未规定期限是由于赠与人鉴于签订时的客观条件作出了决定,而经过若干时间,赠与人不愿再履行,这时,合同无法撤销,且情事变更原则不能适用于不可撤销合同,只要受赠人完成条件,这种情况下赠与人没有任何救济的可能。
这样一种观点当然会造成对诚信原则的再次冲击,但试想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实质上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并无根本的区别。如果说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的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那么经过公证的赠与无非是附加了第三方的介入,并无实质的差别,如此规定确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