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xml:namespace>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先生与秦女士、孟先生夫妇是朋友关系。孟先生以夫妻两人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为抵押,向该公司借款200万元,承诺1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孟先生没有归还,公司以孟先生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孟先生归还了100万元,另外100万元迟迟没有归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秦女士为被执行人。但是,由于秦女士没有到庭参加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审查,公司提供的证据又难以确认孟先生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平衡保护机电公司的债权和秦女士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公司的请求宜另行诉讼解决,因此驳回了公司的执行请求。2011年11月,公司以秦女士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秦女士辩称,自己从来没有向该公司借过款,丈夫借款的事自己毫不知情。自己既不是丈夫所在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最多只是偶尔去一下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而且丈夫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丈夫用房产证抵押自己也完全不知道。因此,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没有偿还义务。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后以秦女士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由,判决秦女士应与丈夫孟先生共同向机电公司偿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秦女士只有举证证明,公司与孟先生对20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是孟先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秦女士与孟先生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机电公司知道秦女士与孟先生之间有这样的约定,才能真正撇清与孟先生所负债务的关系。但在本案诉讼中,秦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因此,孟先生向机电公司所借200万元,是秦女士与孟先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秦女士应当与丈夫共同偿还。
【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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