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和杨梅是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购买了一处房屋用于自己居住。2003年12月6日,秦先生与李廷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李廷将其与杨梅共同居住的房屋卖给秦先生,秦先生付清房款后,李廷必须在一周之内交付房屋并协助秦先生办理过户手续。秦先生于2003年12月26日将房款支付给李廷,并在一周内入住,李廷也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秦先生。?xml:namespace>
入住后秦先生多次要求李廷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杨梅却称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经过其同意,拒绝签字办理手续。直到2009年,李廷和杨梅提出要“签字手续费”才肯为他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秦先生将李廷和杨梅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秦先生与被告李廷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李廷、杨梅协助原告秦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第一,被告李廷与原告秦先生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因未经妻子杨梅同意而无效。《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双方均有权进行处分,该处分对夫妻双方均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显然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畴,不宜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判断。《婚姻法解释一》对此作出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秦先生有理由相信出卖诉争房屋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廷、杨梅辩称卖房时因杨梅不知情而认为该购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第二,被告杨梅索要“签字手续费”是否合法。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此项费用,法律上也没有相应规定,因此被告杨梅的此项主张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
律师提醒:
在购买房屋时,应充分了解卖房人及其房屋的基本信息,比如卖房人是已婚还是未婚,房屋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此房屋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等等。另外,还可以去房屋管理局查询房屋的资料,如房屋产权人是否就是卖房者,房屋是否被查封或抵押等。只有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避免纠纷的发生,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