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xml:namespace>
几年前,在征得爷爷的同意下,金某将户口从山西老家迁到由爷爷承租的、位于本市某区的一套公房内,并随爷爷和叔叔共同在此公房内生活了多年。去年爷爷去世后,叔叔提出自己作为唯一的、合法的继承人,应当成为该公房新的承租人,并要求金某搬出。金某认为,自己来上海后,一直生活在爷爷承租的公房内,应该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为此,双方争执不下,叔叔将金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涉案公房唯一的、合法的承租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因此,叔叔提出确认该公房承租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因公房承租人死亡而引发的承租户名变更纠纷。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实施的一种政府福利行为,由此决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非自由、非等价的特点。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无法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在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直系亲属之间,按顺序确定承租人。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金某和其叔叔都具有承租该公房的资格,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本案中两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出租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他们之间确定承租人。金某的叔叔作为原承租人的儿子,优先于金某成为承租人。但是,由于公房租赁的福利性质,叔叔在成为承租人后,没有权利要求金某搬出该房屋,因为金某的户口仍在该公房内并实际居住于此,属于共同居住人,其居住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
本案中,金某的叔叔正确的做法是,持《租用公房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向出租人提出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经出租人审查后予以确认。如认为出租人变更承租户名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的,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不得擅自要求金某搬离该公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