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老太和其丈夫陈老先生共育两个儿子。上世纪90年代初,陈老先生作为户主,其妻王老太,大儿子和大儿媳作为家庭成员因本市A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本市B处房屋。在这次动迁中,由于小儿子和小儿媳曾有单位分配,两个人的面积已扣除。B处房屋的承租人记载在陈老先生名下。之后,陈老先生大儿子的户口由A处房屋迁入B处房屋。2002年王老太过世,2006年陈老先生过世。陈老先生大儿子在料理父亲后事的过程中才得知该房被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陈老先生名下。陈老先生大儿子去相关部门查阅资料后才发现,在B处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弟弟伪造了自己的印章,并冒自己的名字,致使B处公有住房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买成产权房。陈老先生大儿子认为自己是B处房屋的被安置人和同住人,对B处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陈老先生与出售方C公司就B处公有住房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而陈老先生的小儿子称自己和哥哥之间是有委托关系的,哥哥事先是知道B处公有住房买在父亲名下的,自己并没有伪造哥哥的签字,而且哥哥没有在B处房屋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
律师分析
本案中,由于陈老先生大儿子是原A处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B处公有住房的安置考虑了陈老先生大儿子和大儿媳的面积份额。同时,在B处房屋作为售后公房购买时,陈老先生大儿子的户口也是在B处房屋。虽然陈老先生大儿子没有在B处房屋实际居住,但这并不影响陈老先生大儿子是该房屋同住人的事实。而且,本案B处房屋的取得是私房动拆迁而来的,与一般的实物分房在来源和性质上均有所不同。陈老先生大儿子对B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与实物分房有所区别,所以不能单纯套用普通实物分房的同住人标准来认定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身份。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陈老先生在与C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应取得同住人的同意。本案中《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陈老先生大儿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且陈老先生大儿子至今也没有同意将B处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所以B处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陈老先生大儿子并不实际居住于B处房屋,既不是B处房屋的同住人,也不是承租人的同住人。因此,陈老先生大儿子以其是B处房屋的受配人及同住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B处房屋所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支持了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陈老先生与C公司就B处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