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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恶意过户被认定无效
员工洪先生付款买房并已实际居住了3年的房屋,其产权竟然被登记在公司董事长李某的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洪先生诉至法院决意夺回产权。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支持洪先生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求助法院誓夺产权
1997年前,由洪先生所在的实业公司出资,当地村委出地建造楼房两栋,建成后,由双方各分得一栋。1997年初,实业公司将部分房屋转让给公司员工,洪先生获得房屋面积为12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7年2月,房屋交付,洪先生居住使用至今。2000年年底,实业公司将转让给公司员工的房屋都转移登记到了公司董事长李某的名下。期间,当地房产公司协助实业公司及李某办理了相关的房屋出售合同的签订及产权登记转移的手续,一并将洪先生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洪先生知悉后,一路奔走欲“夺回”产权,无果后只能求助法律,将实业公司、李某和房产公司告到法院,诉称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实业公司已将房屋出售给本人的情况下,恶意登记,显属欺诈,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与纠正,现要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地产权利为自己所有,确认房产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房产出售合同无效,并协助将涉案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
辩称获得产权合法
实业公司和李某共同辩称,争议房产在登记为李某名下前,房屋产权人是房产公司。实业公司没有和洪先生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洪先生诉称恶意将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所述不实,而李某是合法购买所得,有买卖合同、相关的转让手续以及费用的支付凭证,故不同意诉讼请求。房产公司辩称,与洪先生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房产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李某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房产公司不知道洪先生与实业公司、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实业公司无资质卖房,即使有的话,买卖也应无效。因此,房产公司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与洪先生无任何关系。
董事长获产权无效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称与洪先生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法有“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明确条款。本案中,洪先生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接受了房屋并居住至今,故实业公司辩称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一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实业公司已与洪先生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在相应条件具备后,与洪先生办理正式的房地产转让手续,安排洪先生与其名义上的开发商即房产公司订立相应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房屋买卖事宜,而不应当将房屋另行销售。李某作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已将房屋转让,却与开发商签订房地产出售合同,故李某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其买卖争议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洪先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为无效,其应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房产公司名下。据此,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房产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李某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房地产公司名下。二、房产公司代实业公司向洪先生履行房屋产权转移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洪先生名下,过户发生的费用按法律政策规定承担。洪先生于过户当日向实业公司支付房屋尾款3.0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