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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20年的遗产未分割,继承人是否可以起诉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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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超过20年的遗产未分割,继承人是否可以起诉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上海高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规定,若要求继承的遗产未曾分割,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权也无争议,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要求分割遗产,为继承份额争议提起诉讼的,可以受理,对此,应特别正确执行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因此对疑难继承案件,究竟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分割,要根据具体案情、证据情况确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杜黄海律师建议当事人在遇到各类疑难继承案件时,可以预先咨询专业的律师,根据案情制定正确诉讼请求、诉讼策略,以维护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发布日期】1987.10.17【实施日期】1987.1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5.11.21【实施日期】1985.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

19851121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本市法院提出的问题,我院的意见如下:

  一、对《意见》第1条的理解。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并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根据调查事实,能够推定失踪人意外事故中死亡的,可以此事故发生之日推定为其死亡日期;无法确定失踪人死亡日期的,以公告期满的次日零时推定为失踪人死亡日期。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对《意见》第3条的理解。粮票等计划票证及其他优惠无价证券,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之间对此有争议的,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判决归谁使用。

  三、对《意见》第4条的理解。被继承人死亡后,在前,遗产保管人为遗产的孳息所投入的资金,应予扣除;所付出的劳动,应予合理补偿;孳息作遗产处理。

  四、对《意见》第5条、第55条的理解。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无遗赠协议,而“五保护”生前又将财产遗赠给他人,受遗赠人要求受赠时,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剩余的遗产可按遗嘱执行遗赠。

  五、对《意见》第15条、16条、17条的理解。阻碍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的事由消失后,属于中止时效的,中止事由消失后,时效应继续计算,继续计算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可以延长到六个月;属于中断时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六、对《意见》第27条和理解。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在遗产总额中适当多分。

  七、对《意见》第29条的理解。,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先于公婆或岳父母死亡的,因非被继承人的子女,故不发生以一个代位继承(即不发生双代位的法律关系)。但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按《继承法》第十二十条规定取得继承权利后死亡的,则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八、对《意见》第32条的理解。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二十年期间内分割遗产的,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不知而未提出请求,超过二十年,不得再行提起。

  九、对《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意见》第32条的理解。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先于或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或转继承。遗产继承法。

  十、对《意见》第35条的理解。《继承法》生效后,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这类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慎重。

  十一、对《意见》第37条的理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有亲属扶养,也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人。

  十二、对《意见》第37条的理解。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视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遗产处理时,原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健康人,因情况变化而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从实际出发,分给适当遗产。

  十三、对《意见》第38条的理解。遗嘱人处分的财产系“文革”中被查抄的财物,国家规定法定婚假。立遗嘱时虽未发还,在遗嘱生效后,已经发还的,遗嘱的这部分有效。

  十四、对《意见》第42条的理解。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无公证遗嘱,最后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最后所立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则应以相近的前一份确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的合法遗嘱为准。

  十五、对《意见》第51条的理解。放弃继承是指放弃继承权。因此,不能放弃部分继承权。继承人可以放弃部分可以取得的遗产,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十六、超过《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经审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受理;坚持起诉的,应予受理。经审理,没有中止、中断时效正当理由的,裁定予以驳回。

  十七、继承权被侵犯,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不得提起诉讼;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也不得再提起诉讼。职遗产未曾分割,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权也无争议,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要求分割遗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继承份额争议提起诉讼的,可以受理,对此,应特别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正确执行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十八、不知继承权被侵犯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在二十年内提起诉讼,如有其他继承人,均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但其中明知或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已逾二年诉讼时效的,其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九、审理继承案件时,应通知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分得遗产的人参加诉讼,按其诉讼请求,列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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