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优先性??xml:namespace>
2010年7月,甲(男)诉至法院称:我与乙(女)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2009年下半年以来,乙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经常泡酒吧夜不归宿,我们也因此多次冲突,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
请求:1.与乙离婚;2.按照我们的财产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乙(女)答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离婚的原因是甲忙于工作长期外宿,致使夫妻感情淡漠,我去酒吧是为了缓解工作压力。也没有与其他异性暧昧;2.我同意就我们财产约定上所涉及的财产按照约定分割,没有涉及的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甲乙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财产约定:“甲与乙自愿做出如下约定:1.目前各自账户上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日后双方工资60%归各自所有,剩余40%作为‘公款’,存入乙名下,留给将来孩子用;2.房子系甲婚前财产,归甲所有,牌号为京AXXX凯美瑞轿车一辆归登记于乙名下归乙所有,甲可以使用。”审理中,双方认可该约定并均承认各自所缴“公款”每月计5000元,至起诉离婚日,形成共有款项计60000元整。另查,甲为一业余作家,婚姻存续期间创作中篇小说一篇,2010年3月获得台湾某奖项,获得奖金计人民币12万元。至离婚日止,甲名下有存款20万,甲主张均为其工资收入,乙予以否认,认为其中含有上述奖金,乙名下有存款14万元,甲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工资、房产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甲与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孩子所存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甲所获奖金一节,因在双方约定中并未有约定,因此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对相关财产有约定,人民法院会首先依照职权审查该约定是否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和生效的实质要件。这两个方面与审查一般合同基本一致。具体来讲,形式方面要审查签订日期、签订人以及签订形式。在签订日期环节,如果没有日期或者日期错误,则有可能对案情查明带来疑点,如果佐以其他证据,则有可能动摇其约定效力。在签订形式上,法律要求财产约定以书面形式做出,对于其他形式做出的财产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夫妻财产协议在签订形式上严格要求的原因如下:首先在于其对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影响深远,乃至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其次在于证据固定,一旦有需要,即可作为夫妻双方从事有关经济活动或者参加有关诉讼时的证据。
在实质要件上,人民法院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曾经有夫妻一方对第三人侵权依法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夫妻双方串通订立财产约定,将主要财产约定给未实施侵权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主张不知道该约定,从而对其不产生效力,仍要求对方以共有财产清偿。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査明,认定该约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从而确认该约定无效。
在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夫妻间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对于财产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而对于约定中未涉及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理。这个层面上看,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才存在法律的补充适用。
本案中,基于甲乙之间就自己的工资收入做出了部分共有部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房子和汽车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该财产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处理其工资、房产、汽车时应当遵从。而对于甲因为小说获桨所得的奖金,因为财产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所在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诉讼指引】
夫妻财产协议在离婚诉讼_的影响十分明显,一方面,它增强了当事人对相关财产归属的预判能力,凡是财产协议中明确做出安排的财产,人民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另一方面,它降低了人民法院在财产分割上的难度,人民法院仅需要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并对此协议没有涉及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其性质。
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明确:(1)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就财产约定中所涉及的财产,有优先于法律适用的效力;(2)对于协议中约定明确归属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会再行调整;(3)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财产,人民法院将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其财产性质。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给出了判断的捷径,即一旦双方约定不明确,即可按照《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认定,但是这个过程含有法官的认知和判断;反之,法官不应当因为有此规定而略去此判断的环节。所谓约定不明确,一般来讲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双方做出了约定,二是双方对约定有争议。并非对于约定双方有争议就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此时可能涉及法官的认知差异。一般来讲,在司法审判中,要求法官以一般的社会认知来判断,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社会认知可以认为相关约定有多重含义或者指定不明,则可以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另外,如前所述,夫妻财产协议有相应的形式要件和生效的实质要件。对于其效力,人民法院有权利依职权审查,当事人也可据以提出抗辩。如果当事人发现夫妻财产协议在形式上或者效力上存有瑕疵均可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应当对协议的效力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