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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后赔偿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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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解除同居关系后赔偿约定的效力

 

——武海霞与洪竹青欠款纠纷案

 

关键词:同居关系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5)朝民初字第2238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620

 

【原告】武海霞

 

【被告】洪竹青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该欠条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

 

基本案情:

 

被告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后两人分手。

 

争议要点:

 

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是否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债务,因债发生根据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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