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确权至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属?xml:namespace>
——金利明与潘乔龙、章惠均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确权共同财产房屋转让善意第三人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绍中民一终字第293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6月25日
【上诉人】潘乔龙、章惠均(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金利明(原审原告)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房屋于婚后确权至夫妻一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有理由相信房屋转让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本案情:
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章惠均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将房产在拆迁安置部门交付后的10天内交予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市拆迁安置所将房屋正式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潘乔龙以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房屋是于二上诉人婚后确权至上诉人潘乔龙名下的,系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属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房屋拆迁至安置的全过程看,能够推定上诉人潘乔龙同意并授权上诉人章惠均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潘乔龙提出上诉人章惠均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