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十七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xml:namespace>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λ所在地。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Χ的通知》(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一致时,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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