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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夫妇将退休金汇入女儿银行账户代为保管,被女婿擅自转移,遂成诉。原告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李武平、崔先哲律师代理起诉到法院,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案件胜诉,当事人很满意。
本案焦点:
1、原告是否有钱存在第三人王某处;
2、如果原告存了钱数额是多少?原告存放的钱与程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混同?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美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赵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委托代理人崔先哲,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某
被告程某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先哲,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王某诉被告史某、程某,第三人王某等人不当得利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崔先哲,被告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第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崔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王某诉称,原告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为退休后到海南来养老,从2007年8月18日起陆陆续续将二人的工资、住房资金、养老金等一生积蓄打入女儿王某的账户中,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1270000.00元),带来到海南后将积蓄返还给两原告,以便两原告到海南来养老。两原告来到海南后向女儿王某索要该款时,发现其中人民币陆拾肆万元(¥640000.00元)不知去向。经过调查后,两原告发现被告程某分别于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3日背着王某秘密从其保管的定期存折中取走人民币陆拾肆万元(¥640000.00元)并存入其母亲史某交通银行海口金牛岭支行的银行账号中。经过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史某、程某主张返还,均遭到无理拒绝。两原告认为,被告史某,程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有权在主张被告史某立即返还存放在其银行账号中的存款及利息,被告程某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鉴于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史某立即将人民币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返还给原告;
2、判令被告程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3、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有两个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程某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从第三人王某农行账户里,及第三人王某交行账户里共取走00万元所欲其所有,答辩人的取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此种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程某当时取走的是存在妻子王某名下的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权处置,支配夫妻的共有财产,所以答辩人程某的取款行为是合法的。对于答辩人史某而言,当时是因为答辩人程某的夫妻长期有病,需要钱治疗,答辩人程某为了治父亲的病,而将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馈赠给父母亲治病,这是一种尽孝行为,是我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为法律所提倡。所以不论是对于答辩人程某而言,还是对于答辩人史某而言所取得本案所争议的款项都是合法有理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有从自己的交行账户中转钱入第三人王某的交行账户的行为,但事实并非像原告所主张,是为了退休后到海南养老,而暂时将钱存放在第三人王某处待来海南后返还给原告,答辩人索取的钱属于原告所有。理由为:
一、答辩人程某自与第三人王某结婚后,从没有听第三人说过,原告为了到海南养老要将钱暂时存放在第三人处。加之,原告到海南来养老也完全没有必要将钱存放在第三人处,并且原告自己在海南就开有交行账户,完全可以将钱存放在自己的账户内。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曾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就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答辩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1369号一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为保管存款协议》,对原告而言如此重要的证据其当时就应当提供,为何到本案才提供?那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原告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达成诉讼目的而捏造的。所以原告主张的自己为了到海南而将钱存在第三人处这一事实,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是将钱存入第三人在交行的账户,而答辩人是第三人农行账户里,及第三人王某交行账户里取的钱,所以答辩人所取的钱不是原告所存的,更不属于原告所有的,第三、原告所存入第三人交行所开的两个账户,并不是专用专户,而是由答辩人而是由程某夫妻家庭共用户,因为平时家庭的各种收入,支出也都使用该两个账户,就像(2010)美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尚未分离出来。第四、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根本无法证实自己存入第三人账户中的数额,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三人已归还了部分存款,而现今的三人手中尚掌握有大量的存款,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存款尚掌握的第三人手中,从而也说明了,答辩人所取的钱并不是原告所存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及贸易事实根据,也贸易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诉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是:被告程某将存在第三人王某账户上的64万元转给被人史某是否是原告的款项或是程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是否有钱存在第三人王某处;2、如果原告存了钱数额是多少?原告存放的钱与程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混同?针对上述争议及调查问题,原告赵某、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3日代为保管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将多年积蓄的工资、奖金等存款陆续汇到第三人银行账户下,由王某暂时存为定期,代为保管的事实;
2、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和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5张,欲证明2007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赵某转款100万多元给王某的事实;
3、交通银行客户查询单,欲证明原告将自己的积蓄存入第三人的账户中,以及被告程某从第三人交行账户中转出52万元的事实;
4、2010年5月8日农行客户回执,欲证明被告程某从第三人账户中转出12万元的事实;
5、2010年5月3日个人(转账)凭条5张,欲证明被告程某2010年5月3日从第三人账户中转出52元的事实;
6、原告赵某2009年生活待遇审定表、2009年一觉结算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住房工资金领报证。欲证明原告的财产和收入状况;
7、原告赵某、王某的银行存折,欲证明原告来海南后第三人已将部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中的事实;
8、2010年7月2日《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程某承认取走了原告钱的事实。
9、(2010)美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三人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之后夫妻共同财产尚没有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程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听说这件事情,且原告在龙华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二现在提供有捏造的嫌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入第三人的账号一共有两个,跟被告所取的钱不是同一账户。且其中有几张回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存款,2007年8月18日,2008年10月27日的存款,没有印章。农行回单不能证明款项是原告存入,上面没有相关的付款人及账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查询情况中不能反映原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的账户中,但第三人的账户中存在各种支出,和家庭财产混同在一起,并不能证明该账户中的钱只有原告的款项。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讲是事实,且第三人已经返还大部分的款项给原告将近66万元。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是转走了这笔钱,但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款项。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认可,不同意被告质证的意见。对证据8而言,从被告发给第三人的短信中看出,账户里不是第三人及被告程某的共同财产。
被告针对其大便理由,想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的交通银行存折,欲证明被告所转账账号的开户地址是交通银行的海口海淀支行,与原告的账户不是同一个账户。
2、农业银行存折,欲证明被告所转账的账号的开户行地址是中国农业银行海口人民路支行。
3、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欲证明第三人王某名下还另有大额存款,达到28.5万元。
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王某取款的情况。
5、个人转账回单,欲证明原告原本在海口自己就开有账户,完全没有需要将自己的钱存入第三人王某在海口的账号内。
6、个人存款凭条,欲证明被告程某的取款情况,虽然转走的到其母亲史某的名下,但当时没有治病,程某就把钱转回账户内。
7、龙华法院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欲证明当时没有提交存款保管协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力均有异议。证据1-5跟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取款的情况,与本案也无关联,没有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而言,当时是在龙华法院没有准备好证据,并不是我们捏造的,原告把钱存入第三人的账户是为了安全起见,且第三人是原告的女儿,把钱存入第三人的账户是符合常理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欲证明第三人的收入是每月xx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能证实个子主张,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于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7年2月3日代为保管存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所举的数份汇款单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把钱存入第三人的账户是符合常理的行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某是连原告的女儿;被告史某、程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2月4日王某与程某结婚,2010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王某与程某离婚。2007年2月3日原告赵某、王某与第三人王某在长春签订一份《代为保管存款协议》,内容为:为将来去海南养老是生活,即日起,我们将多年积蓄的工资,奖金等存款陆续汇到女儿王某银行账户下,由王某造势存为定期,代为保管。待我们到海南定居养老时,晓云再将所有保管的款项归还我们。2007年8月18日,原告赵某从交通银行长春德惠路支行以现金存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10万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卡号人民币12万元;2008年8月17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12万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赵某从交通银行长春普阳街支行以现金存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6万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10万元;2009年3月8日原告赵某从卡号交通银行长春普阳街支行以现金存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6222601110000673123人民币5万元;2009年4月2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5万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8万元;2009年7月5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0月5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15万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8万元;2010年2月17日原告赵某从卡号转入第三人王某交行的卡号人民币6万元。另外,2008年6月22日,原告赵某从农业银行长春市平安分理处以现金方式存入王某账户人民币12万元。2010年5月2日,被告程某从户名王某的农行定期账户,定期三年,2011年6月23日到期)中取去人民币12万元开销户;2010年5月3日被告程某分五次从户名王某的交行账户,其中有3笔存款期限为三年,两笔存款期限为一期)中取去人民币52万元并转入被告史某的银行账户。第三人王某发现被告取走64万元后,以被告程某自私、脾气暴躁及2010年5月偷偷取走父母存在其名下的养老钱人民币64万元,严重影响夫妻关系为由,想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王某与程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共同财产 不做处理。另查,原告赵某系军事医学科学院军事兽医研究所副教授(副军级,已退休),原告王某系东北师范大学处级干部(已退休);第三人王某系海南大学讲师,月工资约4300元,被告程某系医生,月工资约5000元。第三人王某、被告程某承认,双方的工资保管方式是第三人王某将几个月工资筹集整数后交给被告程某。又查,被告程某在与第三人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还借有原告的款项。被告程某从第三人王某账户中取去64万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2007年多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交给自己的女儿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王某人民币约100多万元予以保存,既符合父母子女间的常理,又有明确具体的银行(存款或转账)回单凭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程某与第三人王某离婚后,虽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被告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存款能达到人民币xx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将钱存入第三人的交行账户,而被告程某是从第三人农行账户及交行账户里取的钱;两个账户并不是专户专用,而是家庭共用户,所以被告程某所取的钱并不是原告所存的,更不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原告转来的款项以定期存款方式转入另一个银行账户是一种正常的理财方式,并不能由此就改变其款项的来源及性质;虽然两个账户不是专户专用,但被告程某取去的64万元并不是一般家庭的开支所支配的款项,而是几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在被告程某无法证明自己的家庭能拥有如此巨额存款并且自己又是背着第三人擅自取走这些存期未届满的款项前提下,被告程某取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是明显的。从被告程某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双方的工资收入来讲,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为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10月14日,仅为两年多的时间;而被告
程某的工资收入并不是交给第三人保管,而是第三人将自己几个月工资筹集证书后交给被告程某。因此,第三人农行账户及交行账户里的钱并不是被告程某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而是第三人代为原告保管的款项;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代为保管存款协议》有充分的汇款单据予以证明,故具有真实性。同时被告程某在于第三人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还借有原告的款项,如果诚如被告所讲,其夫妻能有此多的存款,何须还向原告借款?被告程某在法庭上又认为,64万元系原告赠与给原告与第三人的款项,但自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程某取走第三人农行账户及交行账户里的6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两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史某、程某应返还原告赵某、王某人民币64万元,并自2010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242元,保全费37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
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永明
代理审判员 廖之勇
人民陪审员 何敏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