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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房换丢了房子,到法院申请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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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件回放】

戴老与沈阿婆是再婚夫妻,两人今年均已八十有余。戴秀伊是戴老的女儿。戴老与沈阿婆结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位于普陀甘泉地区的售后公房里。2003年,戴秀伊和丈夫想购买商品房,要将原先居住的位于平利路的售后公房卖掉。考虑到二老年事已高,上下楼不方便,而平利路的房屋在一楼,居住条件较好,两人便与戴老夫妇商量,将平利路的房屋与甘泉的房屋调换,让二老住到平利路,将甘泉的房子卖掉。两位老人原先不愿意换房,但禁不住女儿的一再要求,同时也觉得女儿的想法的确也很周到,就同意了换房。之后,戴秀伊办理了甘泉房子的所有售房手续,由两位老人签字将房子卖了出去,所得的购房款都被其拿走购买了商品房。

换房、卖房这一系列事情忙好之后,两位老人提出将平利路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可女儿戴秀伊却以办理产权的手续费太高为由拒绝了二老的要求。当时,两位老人不太乐意,女儿见状便给二老出具了一份字据,上面写明“平利路房子的产权归戴老夫妇所有,任何其他人无权支配和拥有”,同时,还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两位老人保管。拿着字据和产证,两位老人觉得放心了许多,便也不再催促女儿去办理过户手续了。

之后几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1年,戴秀伊找借口将房屋的产证借走,接着将好几个亲戚朋友的户口迁进了老人居住的房子里。两位老人起了疑心,便再次要求将房屋过户,这次竟然遭到了女儿的断然拒绝,称房屋的产权不可能变更给两位老人。为了讨回房子,戴老夫妇只得将女儿女婿告进了普陀区法院。

庭审中,戴老夫妇陈述的事实遭到了女儿女婿的反驳。女儿认为当初并不存在换房的事实,戴老夫妇卖掉的那套甘泉的房子,自己也没有拿到一分钱,购买商品房的钱是自己卖掉其他房子才筹集的,之所以让两位老人到平利路房屋居住,是出于孝心,考虑到二老不适宜居住楼上的房屋,才将房子赠送给二老居住的,在房屋产权没有过户前,赠与行为并没有完成,自己有权撤销赠与。当初写字据只是为安抚二老,让他们安心居住。况且,写字据是在2003年,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位老人找来了甘泉的老邻居,证明甘泉的房屋被调换了,还找来一位知情的亲戚作为证人,证明曾经存在换房的事实,但都被告均未予认可。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平利路房屋归原告戴老夫妇所有,被告戴老的女儿和女婿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以案说法】

问题一: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换房事实?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位老人提供的甘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字据足以证明出售甘泉房屋与迁入平利路房屋的关联性,而甘泉邻居的证词及亲戚证人的证言辅助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交换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甘泉房屋为两原告唯一居住用房,在没有重大事件或变故的情况下,两原告无故出售房屋的可能性不存在,结合两原告实际入住平利路房屋、两被告出具字据、并将产权证交由两原告保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的房屋交换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字据内容,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所称的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难以确立。

问题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至于时效问题,两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在2011年,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履行,因此不存在超过时效一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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