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xml:namespace>
胡男于妻子金女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丈夫胡男婚前以按揭方式贷款购买的位于A区住房一套。归女方金某所有。”2011年3月,胡男与金女因感情不和离婚。另查明,位于A区住房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5月金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A区住房一套归自己所有。胡男辩称,该房产系个人财产,协议书系个人赠与行为,现撤销房产赠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女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故协议书中关于该房的约定属于赠与,要求法院准许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该房所有权转移前撤销赠与,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金女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有权撤销协议书的赠与协议?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这种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条的出现给上述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看,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同时又对该撤销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赠与显然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亦不属于履行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因此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有权予以撤销,撤销后受赠人不得再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具有强制执行力,自然也就不可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强调的是赠与的标的物必须是房产而非其他财产,夫妻之前因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其他财产发生的纠纷,只能依照其他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金女与胡男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因为尚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而且该协议也未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所以法院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