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xml:namespace>
1980年代初,当时30多岁的陈先生与朱女士登记结婚,当时两人都是再婚,而且在这次结婚之前两人都有自己的子女,结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婚后第三年,朱女士所在的单位分给朱女士一套房屋,过了一年后朱女士以优惠价买下了这套房屋,之后朱女士领取了房地权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2007年8月25日,朱女士与其女儿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其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卖予梁某,并于2007年8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在无意间陈先生知道了这件事,就质问朱女士,但朱女士说这本来就是自己的房屋,自己想给谁就给谁。陈先生一怒之下将都老伴朱女士、继女梁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朱女士与梁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朱女士称自己曾与陈先生在结婚有口头协议约定,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的孩子所有。
评析
原先陈先生与被告朱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朱女士的名义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所以房屋应为原先陈先生与被告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朱女士 在未征得原告陈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梁苛,显然侵犯了原告陈先生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益。被告朱女士虽与其女儿被告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事实上被告梁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因而在此次买卖过程中被告梁某也不存在善意。虽然被告朱女士提出自己与原告陈先生有口头约定,即谁的财产归谁的孩子所有,所以自己有权处理该房屋的辩称意见,但由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朱女士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先生之间有过上述口头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梁某的辩称意见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因此,二被告朱女士与其女儿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判决
法院支持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朱女士与其女儿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