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xml:namespace>
王先生与黄女士2010年上半年通过某婚恋网站结识并确立了恋人关系。下半年,王先生为了向黄女士表达爱意,与黄女士签订了份赠与协议,将自己在上海某处房产的一半份额赠与黄女士,并且在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后,在房产证上添加上黄女士的名字。事后,王先生将产权证变更为王先生与黄女士按份共有。但是,得知王先生变更后房产证后,黄女士对王先生便冷淡起来,拒绝与王先生见面。王先生经过多次沟通与联系,仍然未见黄女士的回应。王先生无奈与黄女士分手。
2011年黄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与王先生签订的赠与协议分割上述房屋。接到诉状后,王先生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王先生称:当初与黄女士签订赠与协议,是因为准备与黄女士结婚。现在与黄女士已经分手,没有结婚的可能,因此在此条件下,赠与协议无效。黄女士则认为,协议中并没有说明是为了结婚而进行的赠与,王先生应该履行已经签署的协议。
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公证协议中虽未明确是为了结婚而进行的赠与,但是协议中有双方准备一起居住生活的表述,所以可以认定王先生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已经没有了结婚的可能,黄女士就没有了继续占有该房屋的基础。因此判决黄女士将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退还给王先生。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王先生与黄女士签订的协议在双方已无结婚可能条件下,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在实践中,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的礼物,如果价值较小的话,在双方分手的时候赠与方是无权要回的。但是如果数额较大,则赠与方是有权索回的。从法理角度来说,赠与方在赠与相关财物的时候是建立在将来双方结婚、共同生活的前提下的,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双方并没有结婚,那么受赠与方继续占有财物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黄女士与王先生已经没有了结婚的可能,黄女士无权要求王先生继续履行赠与协议。
恋爱期间的男女关系具有特殊性,这时的男女双方并没有被法律承认的家庭关系,但是同时恋人之间的关系又显然与普通人之间个关系不同。因此在处理恋爱期间的财产是比较复杂且有争议的,这就要求在恋爱期间的双方在赠与对方财物时要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