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xml:namespace>
朱女士(女)与李先生(男)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先生于婚前购置的二居室处,结婚多年至今无子女,1998年5月,李先生父亲病故,病故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归儿子李先生继承、李先生妻子朱女士不得享有。2003年6月,朱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产。李先生对离婚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割二处房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女士与李先生结婚达十二年之久,婚前属于李先生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二居室朱女士可以分割。对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女士可以分割。总之,第一种意见认为朱女士对于二处房屋均可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朱女士无权分割这二处房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的规定,是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在适用该条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该条的规定,有利于婚姻当事人牢固树立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创造财富的观念。新修订的《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因此,根据上述二条理由,朱女士提出分割李先生婚前购置的房产和李先生遗嘱继承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