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一夫妇在买房时没有观察新房周围,按约验房时发现该房与样板房不一致要求退房。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定房产公司无欺诈事实,判决驳回该夫妇的诉讼请求。?xml:namespace>
2008年2月,王女士与李先生夫妇看中上海亮日房产公司建造的住宅,在售楼处看了小区沙盘模型,在售楼人员带领下,参观了房屋结构相同的样板房,还到建楼现场看了房屋的北立面。同年3月,他们即向该房产公司购买了二楼的一套100余平米的住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88万余元。签约当天支付房款26.8万余元,第2个月支付了61万余元。
同年7月,王女士和李先生按约验房时,发现该房屋的朝南次卧窗前有一堵高墙挡住视线,无法看到窗外景观。为此他们非常不满,认为房产公司事先没有告知这一情况,购房时没有让其在室内看实房,是欺诈和隐瞒买房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8月,王女士向房产公司发出一份“退房申请”,提出因系争房屋与样板房朝南次卧窗户不一致的原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将房款予以返还。经与房产公司多次协商退房无效的情况下,2008年11月,王女士和李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8万余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房产公司认为,在购房时施工单位尚未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故被告无法带买房者到房屋内部实房验看,而且双方签订的是预售合同,不实房验看所购房屋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朝南次卧窗户与样板房不一致均没有异议。但根据常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样板房应与购买房屋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样板房仅是作为买卖房屋时的参考,应当允许样板房与所购房屋因楼层、位置等不一致而有差异,原告对这些差异应当有合理的预见。在原告购房时,该房屋的外部现场已经明确,如果原告在购房时能对房屋窗户的外部充分观察,可以发现所称的问题。被告提供的“钥匙交接确认单”也显示出房产公司直至2008年6月才取得该房屋所有楼层的钥匙。原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被被告欺诈的事实。
因此,王女士和李先生要求撤销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