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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出售,一人签字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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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夫妻共有房产买卖引起的纠纷案件近来正呈上升趋势,司法实践中常常对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等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究其原因,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另一方面,人们对物权登记制度有不同的理解。

 

    案例一:李明与王红是夫妻,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为李明的名字。后来,李明和赵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房产,房价上涨后李明就对赵刚说出售房产并未征得王红的同意,所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分析:《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经登记生效,不动产的公示具有公信力,虽然房屋是李明和王红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只登记在李明的名下,所以赵刚有理由相信只有李明是产权人,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当然,如果李明想和王红离婚,为了转移财产而与赵刚串通而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出售给赵刚,那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

 

    案例二:郭华与刘霞结婚后买了一套房产,两个人都登记为产权人,后来,郭华背着刘霞和张绍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要卖这套房子,刘霞得知后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分析:登记为夫妻二人的房产,如果购买人只与其中一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合同的效力视以下情况而定:1、如另一产权人追认或有证据表明其有出售的意思表示,则合同有效;2、如另一产权人不追认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出售的意思表示,则合同无效。

 

    所以,张绍刚要有一定的证据说明刘霞同意出售,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民法上有一个“家事代理”理论,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在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有权代理另一方配偶的权利。所谓的“日常家事”通常理解为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服务、文化消费、子女教育等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日常事务。但房产在家庭财产中占有重要地位,购买或出售房产显然并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畴,所以郭华不能因为和刘霞是夫妻关系就可以代表刘霞出售房产。因此,登记为夫妻二人名下的房产,只有在双方都有共同出售的意愿时,买卖合同才有效。

 

    案例三:龚力和陈美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龚力购买陈美和陈美的先生刘志华名下的一套房产,可房价涨得很快,陈美突然提出要提价,否则就不卖了,龚力不肯加钱。不料没多久龚力和陈美都被刘志华告上法院,刘志华在诉状里说陈美背着他把二人共享产权的房产给卖了,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分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如无特殊约定,应当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不论登记为一人还是二人所有,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前所述,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志华同意出售,那么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但是,合同无效并不表示没有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龚力可以要求陈美赔偿他的损失包括房价上涨后的差价。

 

    案例四:钱强和刘明、孙丽夫妇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钱强购买刘明、孙丽名下的房产,签正式买卖合同时,孙丽因为出差了,就没到场签字,合同上就只有刘明的签名,孙丽的名字是刘明代签的。谁知房价上涨了,刘明后悔房子卖便宜了,就说正式合同上没有孙丽的签名,所以合同是无效的。

 

    分析:虽然孙丽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因为孙丽在居间协议上已签过名,表明她同意出售房产,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如购买方确有理由相信署名人有另一方的代理权,则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比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另一方一同委托中介挂牌、一同协商谈判、签署过居间协议、收取过定金或房款等,均可表示另一方同意出售,因而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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