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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年房屋赠与他人,房价上涨欲反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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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早知今日房价贵何必当初送侄子 上海女士要求索回房产之诉被驳 

    出于亲情,张女士原意将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侄子黄先生一人的名下。9年后的今天,却突然反悔,称当初约定的是一人一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产权为自己和黄先生共有。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驳回张女士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送给侄子的房屋要讨还

 

    黄先生是张女士丈夫的侄子,早年与张女士一家同住。因要把居住的公有住房买下,全家商量后确定了权利人为黄先生。20007月,以黄先生的教师资格和工龄确定了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并由黄先生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人栏为黄先生一人,该合同没有确定他人的共有份额。合同签订后,以黄先生名义缴纳了房价款。20014月,办理了以黄先生一人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但上述合同、产权证、发票原件均由张女士保管。

 

    今年48日,黄先生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张女士发现后,认为黄先生想独吞此房产权并出售牟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为自己和黄先生共有。张女士称,黄先生为丈夫的侄子,自幼随自己生活,并亲手抚养。黄先生户口原在外地,是自己千方百计将其户口迁入自己家中。在当时购买公房产权的时候,考虑到亲情,故与黄先生约定房屋产权为共有,房产证上权利人写了黄先生。由于房屋产权证一直由自己保管,一直很放心。最近,在向黄先生索讨所借欠款时,觉得其态度暧昧,不得不起疑心,于是到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查,才知道黄先生已瞒着自己到房地产登记中心补办了产权证。

 

    辩称房屋产权一人独享

 

    黄先生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请。称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2000年购买房屋时,政策允许同住人共同登记为产权人,购买房屋时的意向是由本人单独作为产权人,张女士在购买协议上盖章确认,其知晓并认可,购买公房时使用的工龄人是本人,办理产权时对产权人情况进行了核实,张女士也认可。因本人出国留学,产权证9年间一直保存在张女士处。在2000年购买房屋时,是由本人支付了购房款。且张女士已经享受过公房福利,而丧失了再次购买公房的资格。另外,从本人办理产权证到张女士起诉,长达9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年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1994年《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存在的缺陷是只能由1人作为权利人登记为售后公房权利人,但自之后的95方案起,上述缺陷已得到弥补,公房承租人、同住人等全部有资格购买公有住房的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具体的购房人。既可以确定由某1人所有,也可以确定由全体共有,还可以确定共有人分别所占之份额。本案中,购买公房发生于2000年,不可能因94方案的缺陷而产生只能权利人登记为1人的情况。恰恰相反,双方系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才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确定黄先生为房屋权利人,而非共有。据此,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当然由黄先生一人与出售单位签订,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当然也是黄先生一人,该房屋产权自然也归黄先生一人所有。且上述手续都由张女士办理,说明其已放弃了对房屋所享有的购买权,除了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外,已丧失了通过购买公有住房的方式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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