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期间,张先生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以超低价卖给了女儿一家。离婚后,沈女士将张先生及其女儿一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先生与女儿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日前,其诉请获得了闵行区法院的支持,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661.10元由张先生和其女儿一家负担的一审判决。?xml:namespace>
丈夫将房产卖给女儿
沈女士认为前夫以低价将共有的房产卖给继女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继女、女婿和外孙4人告上法院。沈女士诉称,2009年3月曾起诉离婚,被驳回。2010年2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与张先生离婚,但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而位于闵行区的这套2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张先生在离婚诉讼中,将201室房屋以19.9万元的超低价格出售给继女、女婿和外孙。由于4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4被告之间就201室房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张先生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称与女儿、女婿和外孙系亲属,且201室房系是自己个人财产,因此房屋价格多少与沈女士无关。再说,房屋是自己个人财产有父母遗嘱证明,遗嘱明确201室房归自己1人所有。由于201室房是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出售并无不妥。而沈女士的继女一家3人也要求驳回诉请,理由基本与张先生一致。并称房屋交易价格参照的是交易中心的最低成交价。
66平米只卖了19.9万
上世纪90年代,张先生的父亲由单位分配了新公房,也就是上述201室。2000年12月,张先生将户籍迁入。2003年3月,张先生以2.1万元的价格对201室公房购买了产权。并和父母签约,约定201室房屋权利人确定为张先生所有,2004年6月4日,张先生取得了201室房的产权证。2006和2007年,张先生父母先后过世。
另经查明,在沈女士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张先生将建筑面积为66.47平方米,转让价为19.9万元的价格签约出售给女儿、女婿和外孙。又查明,张先生提供了一份由父母签名、盖章的遗嘱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二老的晚年生活,我们商定,在有生之年,儿孙辈不得占居201室,我们过世后,该屋归张××所有,并处理各项事宜。”。
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遗嘱》是否有效?201室是使用权房,2004年6月4日,张先生取得了产权证,而该遗嘱是在1999年11月形成的。假定该遗嘱确定是张先生父母出具的,但由于处分的是使用权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其父母,因此其父母无权利处分,故该遗嘱对任何人没有约束力。201室购买为产权房时购房款由谁出资的?由于其父母将201室房屋产权确定在张先生名下,因此有理由相信该购房款是由张先生出资,而其购买时与沈女士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先生的的出资可以认定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由于张先生出售房屋的期间是在诉讼离婚期间,因此有理由相信其出售房屋时沈女士并不知情。张先生出售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且将房屋出售给了自己的女儿一家,因此可以认定其女儿一家取得产权并非是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且明显损害沈女士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