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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应维护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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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以获赠名义“买”下老母病兄房产出售第三人无善意取得产权恢复至原状 

 

 

趁老母病兄年老体衰和意识不清之际,女儿以受赠人的名义将他们唯一居住的房屋买下,然后再以低价出售给朋友。失去房产的张老太携精神病儿子陈素清气愤之极,请来律师,将女儿陈素贞和买房人蒋先生告上法庭。日前,闵行区法院从保护老人和残疾人的角度出发,作出张老太、陈素清与陈素贞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陈素贞与蒋先生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张老太和陈素清名下,并由陈素贞返还蒋先生58万元的一审判决。

 

“买”进卖出赚了一笔巨款

 

张老太已80有余,与患有精神病的儿子陈素清原住上海市区,2002年动迁至闵行的一套动迁房内。由女儿陈素贞代办了产权登记手续。凭着老母病兄或年老体衰,或不谙世事的现状,陈素贞趁机欲将老母病兄的房屋占为己有。去年2月间,她自作主张,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母亲病兄为出售方,自己为买受方,用不到20万元的价格买下房屋。出售方落款外加盖了张老太和陈素清的印章。同年3月,陈素贞将老母病兄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让他们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转让人落款处摁上手印。同日,失去居住房屋的张老太和陈素清被陈素贞送至养老院。之后,陈素贞“顺理成章”地取得了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但未支付房款。

 

房屋经过“努力”到手后,陈素贞进行了第二步行动。去年6月,她“泰然”地以产权人的身份以58万元的价格将“买来”的房屋卖给了购房人蒋先生。同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述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为蒋先生。

 

8旬老母将女儿诉至法庭

 

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的陈素贞,沉浸在获取巨款的喜悦之中。然而,那有不透风的墙。房屋被女儿卖掉的消息很快就传到了张老太的耳中。张老太认为,陈素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和病儿的合法权益。于是,聘请了律师,将陈素贞列为被告,将蒋先生列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与陈素贞就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老太和陈素清名下。并要求撤销陈素贞与蒋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陈素贞辩称,与老母病兄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有效,且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交易中心在交易过户时也核实了双方的身份。而蒋先生善意取得该房产,其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陈素贞表示,当时,母亲和病兄是鉴于自己多年来为他们所作的付出,同意将所居住房产以买卖形式赠与自己,因此也未实际支付给他们房款。虽此,自己必须尽到为老母病兄养老扶助的义务。但陈素贞的辩解遭到否认。而蒋先生则认为,陈素贞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人是善意取得该房,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母女间无买卖意思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对于陈素贞与张老太、陈素清之间买卖合同,陈素贞表示此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显然,双方之间并无房地产买卖的真实意思,该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涉案房产系张老太和陈素清的唯一住房。陈素贞表示,其受赠此房产,是以其为他们赡养抚养为义务。而在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并无张老太和陈素清的签名或摁印。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落款处,虽有指印,但不能反映将房屋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关于赠与房产的说法,被对方否认,故陈素贞对于赠与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因此,张老太和陈素清要求确认与陈素贞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蒋先生在受让该房产时,已注意到房内的生活设施齐全,仅仅是没有看到有人居住,然未能向陈素贞追问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未完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蒋先生受让涉案房屋时,受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住房的市场价格。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05平方米,但受让时的单价不足每平米9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价格不合理。故蒋先生受让此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张老太和陈素清要求撤销陈素贞和蒋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保护老年人及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张老太和陈素清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当然,陈素贞已收取蒋先生的房款,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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