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纷案件。案件中的受让人明知诉争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最终因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合同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二审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xml:namespace>
潘女士与庞先生于1979年登记结婚。2003年,庞先生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8月,潘女士提出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庞先生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谢某。2009年9月15日,谢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付某。潘女士知晓上述情况后将庞先生、谢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庞先生与谢某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庞先生与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维持原判。故潘女士起诉要求确认谢某与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判决谢某与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付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庞先生将其与潘女士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在未经潘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予了谢某,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谢某将其无合法权利的该诉争房卖予付某的行为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
《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十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把握的尺度也是很严格的。谢某与付某等人均是在知晓诉争房屋有共有人且司法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购买的,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这种试图钻法律空子的伎俩显得逃脱不了法官的“火眼金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