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xml:namespace>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酒民三初字第03号
原告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
法定代表人葛萌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天仁,男,汉族,住肃州区东环南路3栋21号。
原告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天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原料药、制剂、医药中间体及普药的国家大型企业,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GMP认证企业和浙江医药工业重点企业,其中国家"八五"科技攻关项目、国家"双加"工程项目,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乌苯美司原料药及制剂等荣获国家经贸委1999年全国医药科技进步最高奖,盐酸金刚乙胺和盐酸头孢美脂项目被评为国家第一批"双高一优"项目,麻黄素项目还被列为第七期国债项目,康裕牌商标为浙江著名商标,百士欣、氧氟沙星、柱晶霉素均为浙江名牌产品。原告系"康裕"商标的注册人,2000年原告的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96年-2006年连续十一年被评为浙江省医药工业"十佳"企业;浙江省四星级企业;1994年-2006年连续十二年被评为中国
银行浙江省分行AAA级信用企业;从2004年开始,该公司年净利润均超过8000余万元,税金超过4000 余万元。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及图形组合用于自己所开办的百货商店的灯箱广告上,足以引起他人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1、确认原告拥有的"康裕"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康裕"商标的专用权,并提供了1908840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对 "康裕"商标的专有,但该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人为"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商标详细信息",系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所得,以证明1908840号注册证载明的"康裕"商标申请人于2007年7月23日变更为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但该"商标详细信息"注明"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无法核实该 "商标详细信息",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予交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李 蓉
审 判 员 刘玉强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