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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分割
<<解释(二)>> 第16 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而另一方并不是该公司股东时该股权的分割办法。 ②该条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 ,完全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则框架内进行规定 ,并没有产生任何突破公司法现行规则的新规则;第二 ,纯粹针对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该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而设立。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社员权 ,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股权从内容上可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 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 自益权部分 ,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 共益权部分。因此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股东只能是该名义股东一个人 ,而相应的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部分 ,当然是分割的对象 ,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 ,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 ,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成为股东是不确定的,但对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享有均等的权利。《解释(二)》 第16 条仅对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形作了规定 ,但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 ,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 ?《解释(二)》 没有给出解决的办法。夫妻双方对一方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有两种可能:第一,在股份转让份额问题上 ,双方都不想要股权或者双方都想要股权;第二 ,在转让价格问题上 ,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当然 ,欲得股权的比例与股权交易价格是相互联系的 ,就一般理性人而言 ,只要对方出的价格足够高 ,自己一方总是愿意让出股权的。因此 ,笔者认为 ,对于第一种情况 ,可以由双方就股权归属进行竞价 ,由出价高的一方(暂定)获得股权 ,另外一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协商成功 ,那么这种情形属于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可直接适用 《解释(二)》 第 16 条的规定。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采取竞价方式 ,即认准了某一个目标 ,即便再高的补偿也不动摇 ,那么只能由法官裁决平分股权。 ④当然 ,在这里 ,由法官裁决 “分得” 一般股权的非股东配偶方 ,其对一半股权的享有只是暂定的享有 ,这种由法官裁决的平分还必须经过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即 《解释(二)》 第 16 条规定的程序。因为法官裁决的平分只是一种强行的、 拟制的合意 ,还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非股东一方配偶才能终局性地取得股东资格。对于第二种情况 ,就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 ,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机构评估 ,从而确定补偿金额。在进行股权分割时 ,对股权的公平估价非常重要 ,因为一般来说 ,非股东配偶都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他(她)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从了解 ,另一方面他(她)对股东配偶所持的股权也无法掌控。总之 ,由于非股东配偶在股权利益分割的过程中与股东配偶处于信息不对称、 力量不对称的弱势地位 ,因此 ,法律必须对非股东配偶进行特别的保护。 ⑤而由第三方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虽然要耗费一定的成本 ,但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 ,至少可以确保公平 ,这也算是一个退而求其次的办法。非股东一方请求第三方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权利 ,宜由立法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最终按照协议或裁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关键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首先 ,关于同意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第 72 条规定: “……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 。值得注意的是 ,这里有一个“沉默推定同意” 的规则。而 《解释(二)》 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 ,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显然 , “书面声明材料” 是其他股东的一种积极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 《解释(二)》 第 16 条第2 款的列举式规定是封闭性的吗 ?“沉默推定同意” 之规则在离婚股权分割转让中是否仍然有效 ? 笔者认为 , “沉默推定同意” 的规则仍然有效。因为 《解释(二)》 第 16 条的规定与 《公司法》 的规定相比虽然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但在法律规则的解释上 ,前者应当作扩大解释 ,即 《解释(二)》 第 16 条第 2 款的列举是开放性的 ,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都可以视为 “其他股东的同意” 。当然 ,考虑到证明 “其他股东没有给出答复” 这种消极事项十分困难 ,也不符合证明责任的基本法理 ,因此 ,离婚股东只要证明曾经通知过其他股东即可 ,而其他股东若表明曾反对 ,那么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次 ,关于股权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从上面的分析可知 ,离婚股东一方必须证明曾经将拟转让的价格向其他的全体股东发送过通知;主张自身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则负有证明责任 ,证明其曾作出过以同一价格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此外 ,《公司法》 第 72 条第 4 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这意味着 ,如果拟离婚的夫妻一方所在公司的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有更为严格规定的 ,就必须遵守该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