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张兰与李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此之前,李某与朋友共五人联合创办了合伙企业A公司,根据合伙协议书,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合伙人各持有100万元。?xml:namespace>
张兰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将其在A公司中的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给张兰。合伙人之一的王某得知后,以“李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兰与李某的该项协议无效。张兰不清楚,王某的诉请是否有理。
李某婚后取得A公司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项财产的处分进行的约定应属有效。
但是,由于张兰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转让李某所持A公司股份的约定并未征得其它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该股份尚不具备转让于非合伙人张兰的条件。夫妻约定离婚后持股一方的股权在离婚后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对抗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它股东。因此,王某主张对该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合法有据。
值得提醒的是,夫妻在离婚处分财产时,如果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且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不仅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且还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离婚时,处分自己名下财产权益时,也往往会犯下类似错误。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应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