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二手房交易的日益频繁,房屋中介机构以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私下达成交易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根据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xml:namespace>
1、对于约定条款的效力。中介服务合同中一般普遍存在“跳中介”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此类条款如果是中介机构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法院一般会认定无效。但如果是中介机构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在提供一定中介服务之后,防止当事人利用已获得的服务进行私下交易的背信行为,则不宜简单地一概认为是无效条款。
2、关于“跳中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包括“跳中介”构成违约等条款在内的中介服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事后没有通过该中介机构即达成购房协议,是否构成违约,法院一般结合房屋出卖人的委托情况(如中介机构是否独家代理)、当事人是否存在私下交易、房屋成交价格等方面的事实综合进行判断,而不仅以买卖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即认定当事人存在“跳中介”的违约行为。
3、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如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法院一般依法进行审查。如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一般会进行释明,以明确当事人在法院认定其违约时,是否行使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认定构成违约后,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标准,法院一般结合中介机构已提供服务的内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