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姜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某房屋,房屋总价暂估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获得批准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变更协议,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姜某按约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xml:namespace>
房产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预售许可证并通知姜某2010年12月15日收房。2010年12月30日,姜某前往对房屋进行验收,提出原设计防盗门窗为塑钢门窗改为钢制防盗门,原设计的弓形窗改为方形窗。拒收并提起诉讼。
姜某认为,房产公司所交房型不符合约定,房屋发生设计变更,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00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暂计);4、被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
案件审理中,房产公司确认原设计的防盗门窗为塑钢门窗,为了安全等因素现改为钢制防盗门,原设计的弓形窗改为方形窗。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房产公司所确认的防盗门窗及弓形窗的设计变更,并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房产公司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姜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姜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产公司考虑到姜某对其所购买的房屋现状的认知差异自愿补偿6万元,此系房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律师评析:
并非所有的设计变更,买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只有当卖方变更重大设计影响房屋使用时,买方才能解除合同。本案如变更一下诉讼,如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因变更设计造成的损失,可能会达到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