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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公司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后因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请。后因乙公司拒绝迁出,银行又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迁出所租赁房屋和土地。
审理中,乙公司称,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乙公司愿意向银行支付租金,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银行的诉请。
律师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即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租赁权。本案中,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合法有效,其效力优先于乙公司的租赁权。现虽然乙公司愿意向银行支付租金,但银行并不愿意与履行乙公司与甲公司间的租赁合同,银行要求乙公司迁出所租赁房屋及土地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订立租赁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先设立的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